基本案情:
某年9月,李发祥、周友和合伙承包了葛坊村乌龙源山场,李发祥通过熊某和彭某,雇请张雪梅、李庚辉等村民来山场清理杂木。9 月 11 日下午 5 点,张雪梅等 10 余名村民结束劳作后,乘坐李庚辉的摩托车返回,结果因山路崎岖,加上李庚辉驾驶不当,导致翻车。经司法鉴定,张雪梅右小腿自膝关节以下缺失,伤残等级为 6 级,构成重伤。金溪县公安机关认定,李庚辉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庚辉给了张雪梅 1.1 万元,并支付医疗费用 3945 元,之后便无力赔偿。
当年9月20日,张雪梅向金溪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李发祥和周友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雇主李发祥与周友和应对张雪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遂判决李发祥、周友和支付张雪梅 21 万余元。
李发祥、周友和不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抚州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张雪梅受伤不
一审判决后,四处申诉的张雪梅来到抚州市检察院。该院民行处检察官经调查后发现,原生效判决认定张雪梅受伤与她所从事的雇佣工作没有直接因果关系,雇主李发祥、周友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明显与法律相背离。抚州市检察院遂向该市中级法院发出了再审检察建议。后法院依法改判,判令雇主李发祥、周友和给付张雪梅 5.7 万余元人身损害赔偿金。
案件解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张雪梅乘车下山途中发生的车祸是否属于雇佣活动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雇主李发祥知悉并同意李庚辉驾摩托车送清理山场杂木的村民,故张雪梅乘车上下山均在雇主指示范围内。而且张雪梅完成劳作后乘车下山,与雇佣行为间存在着内在联系,是雇佣活动的自然延伸,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所以张雪梅下山途中受伤,不能免除雇主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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