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8年6月1日,原告李某、张某夫妻携家人及8岁儿子李某凡前往某市某国家森林公园景区旅游。下午 1 时许,李某凡在山上玩耍时,被不知名的小虫叮咬右下颚部十分钟后,双下肢发软,不能行走,被送往某县中心卫生院救治。途中,李某凡面部口唇青紫,逐渐进入昏迷状态。入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原告李某、张某诉称,儿子李某凡在该景区被虫子叮咬,被告作为旅游区的经营者,在旅游区内未设立警示标志、未明示医疗机构的所在位置,导致孩子死亡,应对该过错承担责任。
后经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购买的景区门票上仅注明:“本景区已为您办理了旅游责任保险,每人
宣判后,被告A旅游管理区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张某之子李某凡发生意外后,未能在最短时间内得到救治,A旅游管理区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决定维持原判。
案件解析:
A旅游管理区作为某市某国家森林公园景区的管理者和受益方,负责该景区的经营管理,其应当设置明显医疗抢救机构标志,为景区的游客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便于游客就近、及时处理。某县重心卫生院与某县政府大门同在一个方向,与前往景区的道路处于岔路,非必经之路,且缺乏明显标志。A旅游管理区未向游客明示医疗机构的所在位置,在管理上存在一定的疏忽,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但李某、张某作为其子的监护人,在景区游玩时发生意外事件,应承担监护不周的责任。故法院以A旅游管理区未尽管理职责,酌情认定由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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