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9年7月5日,李伟民和3名委托人从北京坐飞机去深圳,参加第二天的一起重大刑事案件的庭审活动。在所有旅客都登机后,机上的机组人员告诉旅客因为“空中管制”,飞机
不能按时起飞。4个小时过去了,飞机还是没有起飞的迹象。当时,室外的温度高达39℃,而飞机的空调系统不能正常使用,全部旅客都“闷”在桑拿浴室般的机舱里。
晚上8 时 30 分左右,机组人员突然通知,让所有旅客下机等待。当时海航地面工作人员给李伟民们的答案是,航班延误是因为“雷暴”等不可抗力原因,无法给旅客进行赔偿。
李伟民办案的行程已经确定,无法临时更改时间,他们必须在当晚赶到深圳。所以,李伟民一行4人只好在机场里面的餐厅一边用餐一边继续等待。晚上9时,海航突然宣布本次航班 取消 ,理由是“深圳机场关闭”。旅客机票可以改签也可以退掉,但是海航不对旅客进行赔偿和安排食宿因为第二天必须要去深圳,李伟民开始通过各种渠道想方案。于是,李伟民他们跑到南方航空公司询问,南航的工作人员说:“你们为什么不早来呀?我们22时刚飞了一班到深圳的航班。”这时,李伟民才知道海航给出的“深圳机场关闭”的借口是假的。再次回到北京后,李伟民拨打了海航的投诉电话,反映自己和同伴们的遭遇。但海航的工作人员执意表示“航班延误和取消航班是不可抗力造成的,不能予以补偿和赔偿”。于是,李伟民向海航发出了“要求海航以书面形式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相应的损失”的律师信。律师信“石沉大海”后,李伟民一怒将海航告上法庭。
2010年6月2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了一审判决。法院认为,海航取消航班时,没向旅客告知真正原因,而是称“当晚机场关闭”,这违反了重要事项告知义务;航班取消后,海航也没有为李伟民等人安排一个能够定妥座位的航班或签转给其他航空公司,也是构成违约的。因此,朝阳区法院判决海航需赔偿李伟民等人机票差价840 元。
案情分析:
旅客在乘坐飞机时,与航空公司之间已经成立了承运合同关系。也即航空公司负有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将乘客安全运送至指定目的地的主要义务以及提供相关服务的附随性义务,而乘客则负有支付承运费用的义务。从该层面而言,运送时间作为合同的主要条款不因被随意修改,除非因不可抗力等情况的发生。故如果运送时间发生改变,航空公司应及时告知乘客并作出妥善地补救性措施,以尽量消除因其主要义务发生改变而给对方造成的影响,这也即为合同法所规定的,当一方违约时,应采取重做、修理、赔偿等措施。在本案中,海航在航班时间发生改变时,未及时履行告知义务,且未采取合理的补救措施,这也在无形中使合同另一方所遭受的损失扩大化,故其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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