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王先生来到某市A食府饭店宴请朋友,走进饭店后感觉室内挺暖和,于是将上衣脱下搭在椅背上。在用餐快结束时,王先生欲从上衣口袋里取钱包买单,却惊讶地发现上衣内侧的口袋拉链被人拉开,钱包不翼而飞了。饭店服务人员知情后立即报警,并拨打银行客服热线为其信用卡挂失。尽管如此,还是晚了一步。经查,在挂失前,王先生的信用卡已被人盗刷了16280元,其中含被取现金2000元。
事后王先生发现,窃贼使用其信用卡在该市某区B皮草行和C商贸公司,分别刷卡消费8000元和6280元。两笔交易单据上的签名与其信用卡背面的预留签名,在书写习惯及笔画上均存在明显差异。
案件审理时,被告A食府饭店辩称,首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信用卡是在被告处丢失;
其次,原告与被告之间系服务合同关系而非财物保管关系,被告没有义务为原告保管私人财物;再次,法律对安保义务仅有人身损害的规定,没有财产损害的规定,且被告处张贴有“请保管好自己的物品,谨防被盗”的警示标志;此外,原告结账时发现钱包被窃,被告得知后立即为其报警并联系银行为原告的信用卡挂失。据此,被告A食府饭店已对原告尽到了基本的安保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商场认为,自己未对原告实施财产侵害行为,收取原告用信用卡支付的购物款属正常商业行为,两被告已尽到审核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能妥善保管信用卡及其密码才导致损失发生,责任在于原告,损失自然应由其本人承担。
经法庭审理后,一审法院判决,因A饭店已经适当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法院判令其不承担责任;两商家未按规定把好信用卡审核关,应承担主要责任,法院分别判令其承担被盗刷损失的 60%,即C商贸公司赔偿原告3768元,B皮草行赔偿原告4800元。
法律解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餐饮服务的经营者对进入经营场所的消费者应尽到使他人免受人身损害、财产损害的义务,但其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在合理的限度内。该饭店内张贴有“请保管好自己的物品,谨防被盗”的警示标志;原告钱包被盗后,饭店服务人员立即进行了电话报警和电话挂失,符合餐饮经营者的通常做法和合理限度,其已经适当履行了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故法院对原告对A饭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而两家商场作为受理信用卡的特约商户,在客户信用卡使用过程中,其负有严格的审查义务。即特约商户应该对信用卡正面的拼音与背面签名是否一致,信用卡背面预留签名与消费签单上签名的字形、书写形态是否有显而易见的重大差异,进行仔细审查,必要时须要求持卡人出示身份证进行核对。但本案中,B皮草行、C商贸公司两家商场均忽视把关,致使未能发现消费签单上的签名与原告的预留签名存在明显差异这一重大迹象,故应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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