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6年4月,郭某怀孕,分别于孕14周、28周、33周、38周到房山某医院对胎儿唐氏综合征和开放性神经管缺陷进行筛查。2007年1月,郭某在该医院分娩产出婴儿,该婴儿经诊断患有先天性脊柱裂。2008年4月,北京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专家分析意见指出,先天性脊柱裂是患儿自身所患医疗疾病,与医院的医疗行为无关。但是在给患儿之母郭某作产前检查的过程中医院存在以下过失:一是在郭某怀孕14周时,医院未告知并进行唐氏综合征筛查,错过了诊断开放性神经管畸形生化筛查的时机;二是每次B超检查的项目和报告内容均过于简单。医院的过失导致漏诊了胎儿所患先天性脊柱裂,致使患方丧失了选择是否让患有先天性脊柱裂的胎儿出生的机会,医院应对此负完全责任。结论:此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
法院认为,国家为了提高出生人口素质,预防和减少出生缺陷,制定了《母婴保健法》、《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医疗保荐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和产妇提供孕期保健服务,公民享有母婴保健的知情选择权。法院采纳两份鉴定书意见,先天性脊柱裂是婴儿自身所患疾病,其疾病与医院的医疗行为无关,不属于医疗事故。可是医生在检查过程中,未告知并进行唐氏综合征的筛查,错过了诊断开放性神经管畸形生化筛查的时机,且每次B超检查的项目和报告的内容均过于简单,漏诊了胎儿先天性脊柱裂,致使郭某夫妇丧失了选择是否让患有先天性脊柱裂胎儿出生的机会,存在过失,医院应对此负完全责任。
医院的不作为行为侵害了郭某夫妇的其他人格利益,这种其他人格利益属于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人格权范畴。由于郭某夫妇与胎儿特定的血缘关系,胎儿的健康状况是郭某夫妇精神利益的重要内容,所以,医院应当对郭某赔偿精神抚慰金。最终法院判处医院赔偿郭某夫妇精神损害抚慰金、孕期检查费、鉴定费、经济赔偿共计10万余。
法律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意见认为,医疗保健机构在进行产前医学检查过程中因未尽到勤勉和忠诚义务导致检查结论失实,使信赖该项检查结果的合同相对人剩余缺陷婴儿,额外增加抚育、护理和治疗费用,蒙受财产上的损失,构成加害给付,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依据《合同法》第106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当事人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因对纯粹财产上损害现行法律尚无相应的请求权基础规范,侵权诉讼不能成立。人民法院应当就此向当事人释明,告知其以正确的案由起诉。损害赔偿范围包括当事人作为合同对价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额外增加的抚育、治疗、护理费等纯粹财产上损失,但对纯粹财产上损失应根据其确定性、可预见性和合理性加以限制,并应当考虑损益同销、过失相抵等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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