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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首例恶意差评师案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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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随着网上购物的盛行,网店数量的不断激增,一种新的职业,即“恶意差评师”随之而生,“恶意差评师”的工作就是对网店给予“恶意差评”,其直接影响了网络购物平台的公平竞争和诚信经营环境的构建。所谓恶意差评,是指买家、同行竞争者等评价人以给予中、差评的方式向网店谋取财物或其它不当利益的行为。 

201211月,经杭州市公安局和淘宝网的联合侦破,一个“恶意差评师”犯罪团伙被抓获归案。今年621日,法院开庭审理此案。经查明,该恶意差评师犯罪团伙以现年25岁的被告人杨某为首,他们在淘宝网上向某个网店卖家恶意下单,而后杨某通过QQ等聊天工具与卖家谈判,向卖家表示如果发货就给予差评、不发货就投诉,只有向他支付一定钱款,才同意关闭交易。73日,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就全国首例恶意差评师案作出一审判决,以被告杨某为首的12恶意差评师被以敲诈勒索罪判刑。该案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被告人杨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而被告人吴某、周某、陈某等11名从犯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一年及十个月,并分别处罚人民币2000元。同时,法院将之前扣押的该团伙作案工具十台电脑予以没收。法院认为,虽然本案中每次涉案金额不高,但根据201151日开始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多次敲诈勒索的,构成敲诈勒索罪。本案中,各被告人在短短一个月左右的时间,敲诈勒索次数均在3次以上,所以他们的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

 

法律解析:

    所谓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敲诈勒索罪是一种重要的侵犯财产罪,其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有的学者认为,敲诈勒索罪的对象是复合的,包括人和公私财产。从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要件入手,敲诈勒索的客体只能是财产所有权,因而其犯罪对象只包括公私财物,而不包括人。

    敲诈勒索罪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依法惩治敲诈勒索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至五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和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二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
  (四)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
  (五)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
  (六)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七)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 二年内敲诈勒索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多次敲诈勒索
  第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八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五条 敲诈勒索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三)被害人谅解的;
  (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第六条 敲诈勒索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不认为是犯罪;认定为犯罪的,应当酌情从宽处理。
  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根据被害人过错程度和案件其他情况,可以对行为人酌情从宽处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第七条 明知他人实施敲诈勒索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八条 对犯敲诈勒索罪的被告人,应当在二千元以上、敲诈勒索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被告人没有获得财物的,应当在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第九条 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11号)同时废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秘书一处 2013425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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