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自2002年10月7日起在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执业,为该所的专职律师。马某诉称,其于2007年12月10日入职北京某房地产公司,担任法务部总经理职务,双方约定年薪30万元。此后马某依约为房地产公司及其股东某集团(控股)公司提供服务,房地产公司一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自2008年10月起一直拖欠工资及各项补贴等。
马某于2009年11月4日向北京市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房地产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补贴以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请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马某提交了房地产公司在2007年12月至2008年9月期间为马某发放工资的邮件、房地产公司为马某缴纳医疗保险的医疗保险手册、马某以房地产公司员工身份参加诉讼的民事判决书等证据。
房地产公司辩称,马某自2002年10月7日起就在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执业,为该所的专职律师,与该所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其不具备和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只是在一段时间内为公司提供法律服务。为支持其主张,房地产公司提交了关于马某律师执业情况的公证书、马某的律师资格证书等,公证书显示,马某不仅是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还是该所主任,执业状态为正常。
仲裁裁决驳回马某的仲裁请求后,马某不服提起诉讼。经审理,法院认为,依据《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40条规定,律师在从业期间应当专职执业,并不具备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故应认定马某与房地产公司之间为劳务关系。马某如要求律师顾问费等劳务报酬,可另案主张,判决驳回马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律解析:
本案中,马某作为专职律师不具备和房地产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马某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理由为:1、房地产公司聘用马某提供法律服务,属于其律师工作范围,公司为其支付劳务费至其个人账户是应其要求,原因在于想避免律师事务所的税收;2、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作为专职律师,包括聘用律师和合伙人律师,在从业期间必须专职执业,禁止到企业担任职务,参与企业经营活动马某作为专职律师,应遵守上述行业规范,其到房地产公司任职的行为是违反行业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是违纪违规行为,不应产生与房地产公司建立合法劳动关系的法律后果;3、本案中,马某实际上是通过从客户单位直接领取劳务费的方式规避律师行业管理和律师事务所的税收管理,是一种私下接受当事人委托并收取当事人费用的违规行为,严重扰乱了正常的行业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执业环境的建立和维护,该行为应予以严格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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