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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合同诈骗还是诈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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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0年2月,被告人齐某谎称自己是中国石化某项目经理,并虚构中石化有一个“B油建公司5号输油管道建设工程”,称不需要招投标,其就能够将该工程发包给王某和王小某。后王某又将C建设集团公司项目负责人蔡某介绍给齐某。为骗取蔡某等人的信任,齐某伪造了虚假的工程批文,并要其朋友张某两次假冒B油建公司基建处张处长与蔡某等人见面。因此,蔡某等人对齐某深信不疑。齐某则以办理工程批文需要活动经费为由,自2010年3月至2011年1月期间,骗取蔡某65万元、王某21万元、王小某17万元。2011年2月5日,齐某称受“张处长”全权委托,与蔡某所属的C建设集团公司经理陈某签订了一份虚假的“B油建公司5号输油管道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记载的工程项目总造价为6905万元,齐某在合同上签上了张处长的名字。2011年3月28日,齐某在杭州被抓获,除公安机关追回的5万元赃款外,其余款项均为齐某挥霍。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齐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一种意见认为齐某构成诈骗罪。后A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的单位和工程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法律解析:

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同:一是犯罪主体不同。诈骗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二是犯罪客体不同。诈骗罪侵犯的似乎公私财物所有权,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和国家对合同的管理制度;三是犯罪手段不同,合同诈骗罪只限定于利用签订、履行合同的方式和手段进行诈骗,而诈骗罪在手段和方式上则没有限制,只要行为人在主观上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通过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数额较大财务的行为,就构成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首先表现为利用合同进行诈骗,也就是说诈骗行为必须是发生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而不能使在这之前或在这之后。其次,合同诈骗犯罪的行为人非法占有的财物应当是与合同签订、履行有关的财物,如合同标的物、定金、预付款、担保财产、货款等。对于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而言,签订、履行合同的目的不在于合同的成立生效和本身的履行,而是对合同标的物或定金等与签订、履行合同有关的财物的非法占有,而被害人也正是由于受骗陷于错误认识而“自愿”为了保证合同订立生效或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诈骗人交付与合同的约定向诈骗人交付与合同内容相关的财物。如果行为人在与他人签订或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以其他与合同无关的事由为借口,骗取他人财物的,则不是合同诈骗。

在本案中,一方面,被告人齐某假冒国家工作人员伪造工程批文、假借承揽项目需要活动经费的名义骗取他人财务的行为都是在签订合同之前实施的,即在与被害人签订所谓施工承包合同之前,齐某的诈骗行为已经实施完毕,被害人的财务已经被齐某非法占有,其虚构事实骗取钱财的犯罪目的已经实现;另一方面,被告人齐某非法获取被害人钱财是所谓的活动经费,其诈取钱财的行为并没有伴随合同的签订、履行,其非法侵占的财物亦不是合同的标的物或其他与合同相关的财物。虽然事后齐某也与他人签订了一个虚假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但这仅仅是掩盖其诈骗行为的手段,而不是签订、履行合同的附随结果,是否签订合同已经并不能影响其骗取财物行为的完成。

综上,法院对齐某的定罪不正确,齐某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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