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上诉人 (原审原告):郁祝军
被上诉人 (原审被告):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8 日原告郁祝军驾驶小型客车于2009年2 月28 日9 时45 分在常州市武进区境内S342 省道太湖大道路口红灯禁行时继续通行,被被告的执勤民警张永成发现,在该路口前方张永成即将原告拦下,欲对原告进行处罚。原告认为其当时不存在闯红灯的行为。在听取了原告的申辩后,张永成按简易程序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3204120003170495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条第(二)项的规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 (三)项的规定,决定对原告郁祝军处以罚款200元,并根据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三之规定,对该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过3分。原告对此不服,末在张永成出具的决定书上签名,张永成注明原告拒签的情况后,将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于2009年3月I5日向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09年5月12日,常市武进区公安局决定维持该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称,事实上,原告并没有闯红灯,被告作出处罚决定证据不足,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的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一、我大队是常州市武进区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部门,有权对本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二款,一名交通警察在道路上执勤并对发现的违法行为进行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当场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二、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民警滥用职权的情况下,具备专业知识和合格职业操守的执法人员的现场认定应予支持。三、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四、原处罚量罚适当。综上,请求法院维持被告的处罚决定。
审判: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交通安全行使管理职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对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O4年4月3O日公安部令第69号)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交通警察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简易程序作出处罚决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实施。根据以上法律、规章有关交通警察对违反交通安全行为实施简易程序处罚的规定,应当认定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按简易程序所作的处罚决定不违反法定程序规定。关于一名执勤警察对现场判断的陈述可否确定原告存在违法的事实这一焦点,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千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来审查被告方提交的一名在场执勤警察的陈述的合法性。本案中,在没有交通监控技术设施的条件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由一名交通警察依简易程序对交通违法行为实施处罚,对于在红灯禁行时机动车继续通行等稍纵即逝且不留痕迹的违法行为,只能根据执勤警察的现场判断来确定;如果对类似的违法行为均要求执法部门提供技术监控资料、或目击证人、或要求两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在场,显然会增加更大的执法成本,同时也不利于行政机关提高行政效率,这种要求明显不符合客观实际;而且对有关交通违法行为实施简易程序处罚的制度设计允许由一名执勤警察来实施。在前述情况下,被告已完成了自己的证明义务,如果原告要证明自己不存在被告所认定的违法事实,该举证责任应当由原告来承担,即原告如不能提交相反证据或证明执法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具有法律效力,故本案中被告的一名执勤警察在现场判断,确定原告存在违反交通法规行为并无不当。被告对原告在红灯禁行时处以二百元罚款的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和《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 (三)项的规定。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八条和公安部颁布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四十四条及附件三之规定,对原告的该交通违法行为记3分,不属于单独对交通违法行为处罚的种类,而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交通管理的一种技术手段,记分必须与处罚同时执行。综上,被告对原告所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职权依据合法,程序合法,事实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诉称其不存在闯红灯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 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的处罚决定。
郁祝军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有权对该行政区域内交通安全行使管理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依据、处罚内容、时间、地点以及处罚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交通警察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简易程序作出处罚决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实施。据此,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在发现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后有权由其一名交通警察按照简易程序当场实施行政处罚。违法事实发生在公安交通执法这种比较特殊的行政管理领域时,类似于本案这种违法驾驶车辆的行为往往是瞬间发生、不留痕迹的,通常可以是执勤民警当场发现当场处理。本案中,在郁祝军驾驶机动车处于行驶状态时,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在无交通监控设备条件的道路上由一名交通警察依据其亲眼所见的事实当场认定郁祝军驾驶机动车在红灯禁行时继续运行,对此,郁祝军未有充分的反驳证据证明其无上述违法事实存在,也未有其他证据证明交通警察张永成存在滥用职权的故意,故交通警察张永成作为亲眼看到即感知到事实的公务人员对该事实的认定,应当予以采信。嗣后,交通警察张永成已将当场查处的情况用"情况说明"的形式进行了记载,该"情况说明"所记载的内容可以充分反映郁祝车驾驶机动车闯红灯被其当场发现并当场实施行政处罚的事实经过。显然,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交通警察张永成是在发现郁祝军存在违法事实后依法当场对其实施处罚的。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维持该处罚决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解析:
实践中,类似于本案的违反交通信号、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指示的轻微违法行为大量存在,这类行为的特点是:违法行为瞬间发生,不留痕迹;违法的性质不严重,应受处罚程度较轻;通常由一名交警当场发现并当场处理。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每年办理这样的案件在十万起以上。由于违法行为发生当时没有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等进行现场证据固定,此类案件的争议焦点往往表现为,被告在缺乏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违法事实的条件下,是否可仅凭执法交警一人的现场目击判断,作为认定当事人存在违法事实的证据。
一、交警对违法事实的当场认定的效力
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对自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此种责任是一种说服责任。即行政机关要用证据说服法院相信,相对人行为违法、行政程序合法、行政职权存在、适用法律适当。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等规范性文件对交警的职权和处理程序等作了明确的规定,因此本案的关键,是被告要说服法院相信原告存在违法行为。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提交的唯一证据是唯一在场的执勤交警的书面陈述,称交警执行公务时看到原告违反交通规则"闯红灯"的事实。然而,原告坚称自己没有闯红灯。在原告和执勤交警"一对一"证据的情况下,如何采信当事人证据并认定事实,直接决定了法院对案件的裁判结果。本案的关键是应适用的证明标准问题。本案虽然被告证据的证明力明显优于原告证据,但还不能直接采信被告证据,否定原告证据,认定"原告闯红灯",还应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考虑其应适用的证明标准问题。证明标准是指法律规定的运用证据证明待证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的要求,是法官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既有的法律规定无法对案件事实作出必然的判断时所需要的心证标准。在行政诉讼中,法官适用证明标准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据该规定,法庭应当在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的基础上,"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在这起交通行政处罚案件中,由于原告是否"闯红灯"的事实转瞬即逝,在现场没有交通技术监控设施的情况下,对于原、被告双方来说,要达到完全让对方相信的证明标准几乎没有可能。区别适用不同证明标准的决定因素是案件定性对当事人权益影响的大小。如果将要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系拘留、劳动教养、较大数额罚款等,则应适用较高的证明标准。而本案只是一般的违反交通管理行为,对原告权益影响较小,应适用较低的证明标准。从实践理性来看,交通巡逻警察是专门从事道路交通秩序管理的公务人员,经过严格的专业训练和上岗培训,其对交通违法行为的现场判断能力和素质要高于一般自然人。从法律规范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认可交警对处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的交通轻微违法案件可以按照简易程序来处理,实际上就是认可交警对这些案件中的违法事实有现场认定权。综上,被告证据的证明力明显优于原告证据,本案又应适用较低的证明标准,故法院可以采信被告证据,"认定原告闯红灯",至此,被告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举证责任转移到原告一方。除非,原告能够拿出更有力的证据推翻交警的举证,否则,将承担败诉后果。如果原告提出以下证据,一般不适用“警察证言优先”的原则:一是有证据证明执勤交警在当时当地的情况下不可能亲眼目睹;二是拿出确凿的证据证明执勤交警有滥用职权的故意,如交警与相对人存在私人之间恩怨和利害关系,或者有执勤单位靠处罚来 "创收"的事实;三是有证据证明此处安装了交通监控技术设施,可以证明原告是否 "闯红灯",但被告不提供相应的录像证明。综合本案情况来看,本案中,原告没有举出有力证据来推翻被告的证据,因此,法院只能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二、公益与私益之间的权衡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有一种观点认为,"即使交警的陈述一般来说更可信,但就本案来说,被告对原告的处罚也可能是冤枉的,因为交警也是人,谁也不能保证交警当时当地的肉眼判断就是百分之百准确,交警对现场的判断不应当有绝对发言权。行政处罚不能仅仅依靠比较优势的证据,一旦交警的判断发生百分之一的错误,那么对本案原告的财产权等公民私权利来说,就是百分之百的损害"。必须承认,上述观点是有一定道理的。从本质上来讲,这涉及公益与私益之间的权衡问题。交警代表国家行政机关行使管理权,处于强势地位,维护的是公共秩序,属于公益范畴。行政相对人是被管理者,处于弱势地位,要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属于私益范畴。当公益与私益发生时如何权衡,成为法院面临的一个难题。尤其是在 "一对一"双方各执一词的情形下,法院愈发难以权衡。我们认为,法院应当在个案审理上于维护公益与保护私益之间寻找一个最佳平衡点,在遵循公益优先的原则下,最大限度地保护私益,使二着处于一个合理的基本平衡状态。
具体到本案而言,在交警部门都无法再举出相关证据的情况下,行政相对人举出有力反证的难度更大,这就需要法院在审理中尽量保护相对人的举证机会,提高相对人举证的可能性,如依法通知公务证人出庭作证。二审中,法院依法通知当时的现场执勤民警到庭接受法庭调查,在法庭的准许下,相对人一方对执勤民警进行了询问,这就为相对人一方举证提供了相对有利的条件,一定程度上保护了相对人的举证权利,有利于实现强势主体与弱势主体之间举证能力的平衡。
另外,为了减少乃至杜绝交警错判的可能性,我们也许只能要求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尽可能安装交通监控技术设施,所有的处罚都必须有该设施现场固定的证据为依据。但是,普遍、大规模地安装交通监控技术设施意味着巨额的公共财政支出,这对于我国目前的道路交通状况和公共财政能力来说,几乎不可能,尤其是对于城郊及农村道路来说,更加不现实。因此,依靠交警现场目击指挥来管理交通秩序的模式是我们必须面临的现实。这就意味着,我们必须注意法院否定交警现场目击判断所可能带来的后果。在所有这类案件中,如果单个交警看到了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都不"算数",那么,单个警察即便发现有违法行为,也不能进行及时的处理(因为面临"证据不足"的困境,一旦行政相对人起诉,处罚决定就可能被推翻),由此,交警的行政处罚权就处于不确定状态,可以预料,交警面对 "闯红灯"等大量瞬时发生的交通违法行为将可能束手无策,或者干脆放任不管,而逃逸于交通监管之外的违法行为将大量增加,这必将给交通秩序带来极大的损害。
从以上的分析我们不难看出,法院对本案的裁判面临着两难选择。如果法院认可交警的事实认定,那么将面临着损害原告财产权等个人利益的可能性;如果法院不认可交警的事实认定,那么将面临着损害道路交通管理秩序等公共利益的可能性。"两害相权取其轻",当"鱼与熊掌不可兼得"时,我们只能通过利益衡量,比较不同利益之间的价值位阶,比较不同利益遭受损害的概率,在作出优先保护一种利益的同时,最大限度保护另一种利益,以实现二者之间的适度平衡。
——选自:《中国行政审判指导案例》(第1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P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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