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某建筑公司承包了一期工程,并将该工程的劳务施工部分转包给仲某,与其签订了《劳务费协议书》和《施工安全责任协议书》。仲某系自然人,无施工资质和营业执照。双方在《劳务费协议书》中约定:“工程地点为……公司负责提供工程主材料,并监督工程的施工仲某负责组织施工”。随后仲某招用宋某等人开始施工。宋某等人员的管理、具体工作安排、工资的发放,由仲某负责。在施工过程中,宋某在工地上工作时从脚手架上坠落受伤,一直在家休养。宋某以仲某无资质为由,向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某建筑公司与宋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认定某建筑公司与宋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某建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诸法院。某建筑公司认为,其与宋某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宋某等人系案外人仲某雇佣,某建筑公司没有为宋某安排工作岗位和发放工资,也没有对其实施劳动管理,不能认定双方具有劳动关系。仲某与某建筑公司之间也仅仅是工程承包关系,并且工程已经完工。请求判令确认某建筑公司与宋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由于仲某没有营业资质,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工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宋某被仲某招用,安排在某建筑公司所承建的本市工地上工作。仲某作为个人承包,不能成为合法的用工主体,故法院确认某建筑公司与宋某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劳动关系。一审法院遂作出判决:某建筑公司与宋某自用工之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某建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遂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宋某确系案外人仲某招用,某建筑公司也确实将工程发包给仲某,由于仲某系个人承包,不是合法的用工主体,因此,原审法院依法认定某建筑公司与宋某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所作出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解析:
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都属于高度危险的行业,国家对这些行业都有相应的资质要求。建筑施工、矿山企业只有具备了相应的资质,才具备用工的主体资格。在不存在层层转包或违法分包的情形下,如果承包建筑工程的组织或者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对其所招用的劳动者,则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施工单位后,施工单位又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不具有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的,因实际施工人不具有合法的用工资格和经营资格,不宜认定实际施工人为用人单位与招用的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而应追溯到具有合法劳动用工资格的用人单位,如总承包单位、合法分包单位、劳动作业承包单位等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但不易认定劳动者与建设单位形成劳动关系。但劳动者在施工过程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业务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当劳动者与承包建筑工程的组织或者自然人之间发生争议,发包人不能以未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属于承包人雇佣等借口否认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中,不存在层层转包或违法分包的情形,只是由某建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仲某,仲某招用了宋某,而仲某系不具备用工资质的自然人,其不能与宋某形成劳动关系。而某建筑公司是具有资质并依法登记成立的用人单位,宋某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者,宋某的工作虽然是仲某安排,但从事的是某建筑公司承包工程的一部分,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1条可以认定某建筑公司与宋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所以,凡用人单位或承包单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赔偿责任由用人单位或承包单位承担;凡用人单位或承包单位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赔偿责任由具有法人资格的发包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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