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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如何认定该约定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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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09年10月,常某在某洗衣店找到一份短期工作,双方约定,劳动合同期为3个月,如果常某表现优秀,这3个月试用期就作为正式录用的劳动合同期计算工资,工资1400元;如果表现一般,3个月就全部作为试用期,只发给试用期工资,每月800元。常某在工作中非常努力,但仍然达不到某洗衣店的要求。某洗衣店将常某工作的3个月均作为试用期,按每月800元工资支付报酬后,将常某辞退。常某认为,某洗衣店将劳动合同全部期间都作为试用期不合理,遂将某洗衣店诉至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按照正式录用后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工资,补发工资差额1800元。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某洗衣店应按照正式录用后的劳动报酬计算常某工资,裁决补发常某工资差额1800元。某洗衣店认为,试用期的约定是双方协商同意的,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某洗衣店与常某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为3个月,如果常某在3个月内表现一般,就全部作为试用期的约定,实质是试用期和劳动期的约定期限相同,违背了《劳动合同法》关于试用期规定的,有关试用期的约定不成立。根据法律规定,3个月的试用期应当视为劳动合同期限。法院判决,某洗衣店补发常某工资差额1800元。

 

法律解析:

    试用期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相互了解,确定对方是否符合自己的招聘条件或求职条件而约定的不超过6个月的考察期。试用期是伴随《劳动法》的出台而出现的。《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一方面可以维护用人单位的利益,为每个工作岗位找到合适的劳动者,试用期就是供用人单位考察劳动者是否适合其工作岗位的一项制度,给用人单位考察劳动者是否符合录用要求的时间,避免用人单位遭受不必要的损失。另一方面,可以维护新招收劳动者的利益,使被录用的劳动者有时间考察了解用人单位的工作内容、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是否符合劳动合同的约定。在劳动合同中是否约定试用期应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自行约定。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与试用期相同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本案中,某洗衣店与常某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为3个月,如果常某表现优秀,3个月试用期就作为正式录用的劳动合同期限计算工资,在第3个月补发试用期和劳动合同期差额工资;如果表现一般,3个月就全部作为试用期,只发给试用期工资。此种约定的实质是将试用期约定为劳动合同期限,即试用期与劳动合同期限等同,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该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某洗衣店应按照试用期满后的劳动报酬标准支付常某工资,而某洗衣店仅支付常某试用期间的工资,低于试用期满后的工资,故某洗衣店应补发常某工资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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