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王某于1981年到某公司上班。1993年8月,王某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1993年8月30日起至2012年8月30日止。1998年1月,王某与某公司签订协议,其主要内容为:“1998年1月1日起,在王某与某公司终止劳动关系之前,某公司不再发放工资,劳动保险自理”,1999年1月12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其内容为:“根据1998年1月16日协议书,王某的养老保险费自理,每半年缴纳一次(1月15至6月30日),如延期缴纳养老保险金,后果由个人承担。如双方同意,签字生效”。王某于1998年1月、12月按协议书约定交给某公司养老保险金3000元,某公司为王某代缴纳1999年1至12月份的养老保险金1515.98元,余款1481.02元仍在某公司账户上储存。某公司未为王某代缴2000年至今的养老保险。后王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法律解析:
本案中,王某与某公司约定的”社会保险费由王某自理“的条款无效。养老保险是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保险五大险种中最重要的险种之一。养老保险(或养老保险制度)是国家和社会根据一定的法律和法规,为解决劳动者在达到国家规定的解除劳动义务的劳动年龄界限,或因年老丧失劳动能力退出劳动岗位后的基本生活而建立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养老保险具有以下三个特点:一是强制性,即国家通过立法,强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个人必须依法参加养老保险,履行法律所赋予的权利和义务,缴纳养老保险费,待劳动者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可向社会保险部门领取基本养老金,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保障退休以后的基本生活;二是互济性,即养老保险费用来源一般由国家、企业或单位、个人三方共同负担,并在较高的层次上和较大的范围内实现养老保险费用的社会统筹和互济;三是普遍性,每个人都有老年岁月,这是人生的必经阶段。养老问题不仅是社会问题,而且是一个全球性问题,关系到一个国家或社会的经济、文明发展,需要我们予以足够的重视。由于养老保险的实施范围很广,被保险人享受待遇的时间较长,费用收支规模庞大,因此,必须由政府设立专门机构,在全社会统一立法、统一规则、统一管理和统一组织实施。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条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七条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第十二条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所以,社会保险费应由国家、企业和个人共同承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应尽的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虽然用人单位与职工约定了由职工个人负担保险费用,但该约定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是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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