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董先生与刘女士同属某工厂的职工,1998年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01年所在单位福利分房,工厂将二人的工龄和折算后,以成本价8万元出售给董先生与刘女士,产权登记在董先生名下。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最终导致感情破裂,两人多次协商离婚。后原单位破产,房屋目前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50万元,但二人均表示自己无力购买商品房屋,亦无力支付对方市价的折价款。因协商不成,2011年刘女士起诉离婚,要求解除夫妻关系,同时依法分割房屋。
法律解析:
本案所涉及的房屋属于房改房,房改房又称已购公有住房,是指城镇职工根据国家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改革政策规定,按照成本价或者是标准价购买的已建公有住房。按照成本价购买的,房屋所有权归职工个人所有。在此案例中,董先生和刘女士是在享受了公司福利后,在工龄的基础上购买的,而且是在婚后将二人的工龄这算后购买的房改房,根据《婚姻法》第17条规定,这种房屋的产权应该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共有,夫妻任何一方对于这种房改房都有平等的处理权。在离婚时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其次,这种房改房在购买的时候享受了国家许多优惠政策,以成本价或者标准价所购买的房屋的价值远远高于所付房款的价格。如果以成本价或者标准价作为分割争议房屋的依据是不公平的。因此应当按照当前该房屋的现行市场价格作为分割标准。
本案例中,双方均表示无力购买商品房屋,也无力支付对方市场价的折价款,在此种情况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判决该房屋属于双方共同共有,离婚不分家或者是将房屋依法拍卖后,将房款按照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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