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律事务部

民商诉讼法律事务部

行政诉讼法律事务部

非诉讼法律事务部

0871-63633799

公司地址:昆明市广福路488号红星财富中心B座27楼2701室

首页 - 精选案例-正文

“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

点击:1659

基本案情:

两被告双方曾签订过多份借款合同,由被告银行向被告投资公司提供借款,用于“借新还旧”。2009年12月29日,两被告与原告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某建设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投资公司自本年12月30日起至第三年12月31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提供担保,并以其土地作抵押。此后,投资公司多次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投资公司与银行分别持有的其中一份借款合同,对借款用途约定不一致。银行持有的合同中约定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贷款借新还旧”(手写),而某建设公司提供的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仅为“流动资金”(手写)。为保证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银行与某建设公司分别签订两份《抵押合同》。第三年12月31日,市国土资源局向某建设公司出具一份业务受理回执单,其载明:办理抵押登记人系某建设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在交给国土资源局的合同中也有“借新还旧”字样。后原告以两份合同内容不一致为由,主张对方为恶意欺诈,拒绝承担担保责任。

后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合同当事人分别持有的合同文本内容有出入,合同一方如果据此主张对方当事人恶意欺诈,还应当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法律解析:

涉案《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当事人分别持有的合同内容有出入,客观原因复杂多样,不能据此简单认定是合同某一方的故意欺诈行为。原告应对其主张银行和投资公司存在欺诈承担举证责任。一般而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申请主体应当是抵押人,而不是债权人;从本案证据上看,国土资源局提供的《业务受理回执单》上明确记载办理本案抵押登记手续的人员是原告的代理人,原告作为被代理人应当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银行也参与了办理抵押登记,故不能认定银行存在欺诈。即使存在欺诈,但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一年期间行使撤销权,其撤销权已经消灭。本案当事人分别持有的借款合同中虽然部分内容有出入,但当事人对各自持有的合同本身的真实性不持有异议,不妨碍合同成立的事实认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原告就同一抵押物先后为投资公司的新旧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投资公司以新贷偿还旧贷,并未加重原告的担保责任,原告就应当承担其担保责任。

主办:云南瑞阳律师事务所 地址:云南省昆明市广福路488号红星财富中心B座27楼2701室

电话:+86-0871-63633799 63623932  传真:+86-0871-63630650 电子信箱:ynruiyang@ynruiyang.com

网站建设:昆明多彩科技

滇ICP备13004227号-1
服装招标 消防招标 家具招标 医疗招标 安防招标 公安警察招标 交通公路招标 环保招标 园林绿化招标 电梯招标 机电设备招标 水利招标 仪器招标 食堂招标 物业招标 办公用品招标印典鞋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