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谢某与刘某夫妇生有谢某大、谢某二、谢某三(长子)子女三人。谢某夫妇与解放前购买了一处房产并登记在谢某三名下。谢某于1956年病逝。解放初期,因房主下落不明,该房产被政府代管。1986年1月,某市落实私房政策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通知,解除房产代管。1987年5月,谢某三区的房屋产权证。2003年9月,谢某三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6年5月,谢某大的三个子女向法院起诉称:谢某夫妇生前有子女三人,解放前谢某夫妇以谢某三的名义购买了该房产,谢某于1956年病逝。1990年12月,刘某立遗嘱公证,将上述房产均分给三个子女,刘某于1991年病逝。上述房屋是谢某与刘某的共有财产,虽然登记在谢某三名下,但不是谢某三的个人财产,谢某大享有三分之一的继承权益。现谢某大已经去世,其他法定继承人,请求法院对房产进行分割,保护法定继承人应得的三分之一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益。该房产院内现有房屋50间,房屋面积共计648平方米,该院土地使用权面积为998平方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谢某夫妇于解放前购置房产并登记在谢某三名下, 但二人并没有该房产系为谢某三个人所有的明确意见。同时,当时年代存在旧有的长子登记习惯,因此仅以当时房产证上登记的名字,不能认定该房产为谢某三的个人财产。落实私房政策发还产权时,因沿袭原有登记人的姓名,依然登记在谢某三名下,但亦不能以此证明诉争房产系属谢某三个人财产,而应当认定为谢某与刘某夫妇的共同财产。在谢某与刘某分别去世后,谢某大、谢某二、谢某三作为共同继承人对涉案房产有共同的继承权。谢某生前无遗嘱,刘某生前虽留有公证遗嘱,但其遗嘱确定的继承人与法定继承人一致,且无明确份额的分配,不存在剥夺任何一位继承人继承权的内容,故不论其遗嘱效力如何,是否被依法撤销,均不影响诉争房产在遗产分割前的共同共有状态,同时说明了刘某就诉争房产系谢某夫妇以谢某三名义购买,而非谢某三个人财产的意思表示。现谢某大已经去世,其所应继承的份额,由其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因涉案房产在本案诉讼前处于诸继承人共有状态,故因房屋产权确认和分割的诉争,不受诉讼时效的约束。但土地使用权益的具体划分,应待有关部门按照规定予以确认。
法律解析:
本案存在两个问题,一个是物权确认,一个是物权分割。本案中房产登记在谢某三名下,按照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原则,该登记在物权归属上具有推定的效力。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当时年代中存在旧有的长子登记习俗,因此仅以当时房产证上登记的名字,不能认定该房产为谢某三个人财产,而且刘某的遗嘱也间接表明了刘某认为房产系夫妻共有财产。这样本案中等级的物权与事实中物权归属存在矛盾之处,也即事实物权与法律无权冲突的情形。事实物权是指按照客观真实标准可以确定的实际上的物权状态,法律物权是指权利正确性通过法定公示方式予以推定的物权,包括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不动产物权和占有表现的动产物权。根据物权公示原则,应当首先承认占有与登记在物权归属上的推定效力,以不动产物权为例,登记名义人无须积极证明自己权利的真实性,而提出相反主张的一方则负有证明法律物权与事实物权不一致的证明责任,应对实质性的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是否正确作出举证,只有在有充分证据证明客观真实情形与法律物权不一致,方可判定。故如本案中历史较长的遗留财产,在出现争议时,应当考虑不同历史时期的风俗习惯和政策,探求物权安排的真实意思,所以,本案中这一法律物权与事实物权不一致的情形,应认定不存在赠与的表示,登记的物权没有表现物权真实的情况,系争房产属于谢某夫妇共有财产,应按法定继承由诸继承人进行分割。对于谢某大三个子女所主张的土地使用权益,由于本案系争不动产原系一个整体,如果强行对诉争房屋的房基及院落土地使用权进行划分,全体房屋使用者的使用势必都会受到严重影响,因此,法院认定诉争房屋的房基及院落土地使用权属谢某大三个子女、谢某二和谢某三共同享有,但土地使用权益的具体划分,应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予以确定,本案不做分割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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