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2年12月30日,北京A房地产开发公司与邱某签订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邱某购买A公司开发的和平新城2号楼A座一层、二层商品房各一套,总价款为8587569元,买受人逾期付款超过30日,则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应按累计付款的2%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出卖人应在2003年5月31日前,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逾期交房不超过90日的,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的,则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该合同自生效之日起30日内,由出卖人申请预售登记备案。双方在两份合同附件中约定买受人应于2002年12月30日交付首付款3447569元,余款514万元,在出卖人登记完毕本《商品房买卖合同》后7日内,买受人须提供并办理完毕按揭所需要的相关手续。如买受人以按揭付款或公积金方式交付房款,而出卖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收到买受人全部相关手续及款项时,则依照本买卖合同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办理。双方同时约定,买受人所购房屋需全款付出到出卖人账户后方可办理入住手续。
自2002年10月25日至2003年1月7日,邱某分3次支付给A公司购房款3435027.50元。此后邱某未再向A公司支付购房款,亦未办理贷款相关手续。2003年1月14日,A公司按照双方约定对两套房屋进行了预售登记备案。A公司未向邱某交付上述房屋。2003年12月,A公司以邱某逾期支付购房款为由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邱某支付违约金。另查明,A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已将双方诉争的标的物另卖他人。
法律解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邱某违约导致购房合同解除的情况下,A公司在返还邱某购房款的同时是否应当返还购房款的利息。本案中,合同双方对违约金作了明确规定,因此在违约行为发生后,违约方就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的责任,这是其违约行为导致的法律后果。违约金是双方当事人对违约导致的损失金额的预测,违约方支付了违约金就应当认为其已承担了相应的违约责任,这也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与此不同的是,A公司对邱某购房款的返还是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而非违约行为的直接后果,也就是说,判令A公司返还邱某购房款,不是从考察违约的法律后果出发,而是从考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出发的。其次,购房款的利息与购房款之间是孳息与原物的关系,根据孳息随原物的原则,在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购房款利息应当与购房款适用同一法律规则。如上所述,购房款的返还是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合同解除后,购房款被视为自始归属于邱某所有,A公司应当予以返还。同时,利息归属又取决于货币本身的归属。因此,本案中购房款所产生的利息也应与购房款适用同一法律规则,由A公司予以返还,即邱某的违约行为并不导致其丧失利息返还请求权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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