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1997年4月18日,昆明市某建筑公司(以下建筑公司)与某农村信用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订立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建筑公司承包建设信用社的“农村信用社培训中心”工程项目;开工日期为1997年5月1日,竣工日期为1997年10月8日,总日历工期为160天,合同总价款为636.32万元;建筑公司应在完工后15日内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等内容。此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信用社及时履行了各项合同义务,但由于建筑公司未能采取合理的施工方案等原因,导致工程工期被延误至2002年12月方组织竣工验收。随后,市消防支队对培训中心消防安装工程进行消防验收,验收未通过。信用社要求建筑公司履行维修义务,因返修方案等未能达成一致,信用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建筑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保修义务。建筑公司则提出结算工程价款、返还保修金的反诉请求。
庭审中查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于工期延误各自均负有一定的责任,原因之一是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信用社对于工程的装饰装修部分进行了设计变更。在设计变更后,由于设计图的施工图部分出图不及时,相当一部分的细部装修方案,如背景墙、门洞的做法均是工程师以口头指令的方式要求建筑公司操作的,由于书面变更签证不及时、确认签证不及时等原因,双方在施工过程中不断扯皮,施工进度受到严重影响。
法律解析:
本案中涉及以下问题,一是哪些设计变更应认定为导致工期延误的原因。信用社认为:除了信用社已书面签证的设计变更,建筑公司进行的其他设计变更均未经过信用社同意和批准,由此造成的工程量增加及工期延误的责任,均应由建筑公司自行承担。而建筑公司认为,所有设计变更均是信用社的要求,是直接或间接接到信用社工程师指令后进行的,建筑公司不存在自行擅自修改设计的情况,部分的设计变更有信用社工程师或监理签证,另一部分由于各种原因工程师或监理未及时签证,但是建设公司就全部的设计变更问题都向信用社书面报送过,信用社均口头认可,仅仅是未予书面答复。法院认为,在施工过程中,信用社对于设计变更作出的口头通知,只要在施工单位执行后,以书面形式报信用社确认过,均构成有效变更。二是关于工程师指令的通用条款约定对当事人是否有约束。信用社认为:信用社确实要求建筑公司对诉争项目进行了部分设计变更,并且与建筑公司洽商一致后,双方通过书面签证的方式完善了手续,书面签证视为对原施工合同的补充。法院认为,信用社上述关于双方实际履约方式对原合同通用条款约定的变更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且信用社未就此提供足够有效的证据,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6.2条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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