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3年9月21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披露一起少女务工受害案:16岁少女在鞋厂务工中毒,不得不躺在病床上度日,该院近日终审判决鞋厂为受害女孩终身负责。
该院法官认为,类似莎莎这样的案例较为少见,这一判决体现了执法部门对劳动者的人文和法律关怀。
少女务工半年病重,连拿筷子的力气都没有
红安女孩莎莎在家排行老二,上有一个姐姐,下有一个弟弟,父母都是老实巴交的农民。因家庭困难,莎莎初中毕业后,主动向父母提出外出务工,赚完学费再回老家读书。2009年10月18日,刚过完16岁生日的莎莎,经老乡介绍,到武汉某鞋业公司从事鞋制品打胶工作,每月工资1200元。
刚进公司,莎莎觉得一切都很新鲜,也很满足。公司有两三百名员工,规模尚可。工作很累,每天清晨6时工作到中午12时,午间休息仅半个小时,又要忙碌至晚6时,有时还要加班四五个小时。
时间久了,莎莎觉得体力不支,浑身无力。2010年元旦,她给父亲老吴打来电话:“爸,这里气味好难闻……”春节期间回家后,老吴劝女儿不要再上班了,可莎莎坚持称身体挺得住。节后上班,莎莎病情越来越严重,肌肉萎缩,手脚冰冷无力,需人挽扶行走,拿不起筷子,有时靠人喂饭,有时用拳头把两只筷子握在一起挑着吃饭。事后才知中毒损害了自己的中枢神经系统。
闻听女儿病倒,老吴立马赶到武汉,看到女儿的工作环境后他心酸不已。昨日,老吴告诉记者,那个冬天,女儿和另7名女工呆在一间不足100平方米的车间工作,窗户紧闭,没有通风口,里面气味刺鼻难闻。
查出慢性正已烷重度中毒,少女瘫痪在床
2010年3月26日,莎莎因四肢麻木无力住院治疗,但未查出准确病因。6月21日,莎莎第二次住院治疗,仍未查出病因。老吴从医生口中听到病因可能与工作环境有关,隐隐感觉到这有可能是职业病,遂向老板反映,“老板口气很强硬,说为何这么多人就莎莎得病了,还说我们老家有血吸虫病……”
老吴说,他不服气,遂明查暗访,发现至少还有两名女工和莎莎症状一样。一个是莎莎的同学珍珍,另一个是现年44岁的陈某。她们也都病倒,四处求医未果。
2010年7月12日,莎莎和另两名女工一起到武汉市职业病防治院求治。院方诊断结果为:莎莎为职业性慢性正已烷重度中毒,另两名女工为正已烷中度中毒。此后,莎莎又先后辗转四家医院住院治疗。老吴将家中的耕牛、猪都卖光了,又借债10余万元为女儿治病。
而病重的莎莎大小便不能自理,瘫痪在床,医院多次下达病危通知,经抢救脱险。直到2012年8月,莎莎因无钱治病才出院,前后住院治疗历时两年五个月,长达800余天。“病重时,女儿劝我不要找公司了,治不好了,一度想轻生,那段时间是我们全家最痛苦的时候……”老吴含泪告诉记者。
终审判决:公司为受害员工终身负责
“代女维权前前后后历经3年,我的腿都快跑断了……”昨日,远赴天津打工的老吴在电话中声音哽咽。他说,全家五口人靠五亩地为生,扣除口粮外,年收入仅几千元。他已三年没在外务工了,前两个月在天津一家五金厂找了个水电工的活,毕竟一家人要生活。
2010年10月后,经过仲裁、诉讼,有关部门确认莎莎和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1年1月7日,莎莎被认定为工伤。鞋业公司不服,先后提起复议、诉讼,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2011年3月9日,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职工劳动能力鉴定,鉴定莎莎的伤残程度为四级,部分护理依赖。鞋业公司又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结论依旧。
2011年9月7日,莎莎提起仲裁索赔,后双方不服诉至法院。2012年1月,一审法院宣判后,双方均不服提出上诉。
武汉中院审理后,于近日作出二审判决:维持莎莎与被告公司保留劳动关系,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公司依规为莎莎缴纳社保的判项,改判被告公司按月支付莎莎伤残津贴1649.75元,支付莎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共计12万余元。
昨日,武汉中院法官告诉记者,终审判决意味着被告公司依法得为莎莎终身负责,养她一辈子。
法律解析:
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该规定意味着,劳动者患职业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且根据该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二)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三)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劳动者的;(四)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给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
其次,如果职工发生事故或在工作中受到伤害被诊断为职业病后,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1)及时救治受伤职丁。这是职工受到事故伤害后,用人单位首先应当采取的措施。《丁伤保险条例》第4条规定,“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对工伤职_工进行积极救治。用人单位对工伤职工负有及时救治的义务。(2)及时进行工伤认定申请。《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按照这一规定,在法定时限内申请工伤认定是用人单位的一项义务。(3)支付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相关费用。包括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福利待遇及必要的生活护理费用,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此外,职工被鉴定为5~6级伤残的,其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 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待遇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最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均规定了“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最后的用人单位承担;最后的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该职业病是先前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造成的,由先前的用人单位承担”。因此,如用人单位提出职业病免责的诉求,则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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