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1年7月某日下午,被告人秦某跟踪其妻子孟某至A市某宾馆内,见其妻孟某在服务台办理房间登记入住手续,秦某便立即打电话给其兄,并由其兄邀约“小王”、“小四”等三人赶往该宾馆门口会合。五人见面后,就一起闯入该宾馆508号房间,发现其妻孟某正与李某某在一起,即对李某某拳打脚踢。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之后,秦某责问李某某如何解决此事,李某某声称不知孟某已经结婚,并提出给秦某5万元了结此事。秦某则表示,如果要了结此事,李某某至少得拿出15万元,并强迫李某某当场写下15万元的欠条,威胁李某某立即打电话去筹钱。李某某只得打电话给朋友张某,以自己亟需用钱为由,让张某送6.8万元到朋友陈某处再转交给被告人秦某。随后,在秦某的安排下,由秦某之兄与“小四”等人将李某某带往广东湛江的一个民房里看管,由“小王”前往陈某处取走6.8万元现金。后由于张某报案,秦某被抓获,李某某才被放回。其他同案犯在逃。
后检察院以被告人秦某犯绑架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秦某伙同他人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得他人现金人民币6.8万元,其行为应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不当。
法律解析:
本案中,被告人秦某构成敲诈勒索罪。
1、敲诈勒索罪和抢劫罪的区别在于二者所采用的威胁方式、内容等方面具有不同的特征。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均属于侵犯财产犯罪,行为人主观上都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但敲诈勒索罪的手段仅限于威胁,而抢劫罪的手段除威胁外,还可以是暴力或者采用麻醉等使被害人不知反抗、不能反抗的方法。但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的主要区别就在于抢劫罪具有两个“当场性”,即威胁的当场性和取得财物的当场性。本案中,被告人秦某跟踪尾随并闯入其妻在宾馆所开的房间,目睹其妻与被害人李某某在一起,对李某某实施了暴力殴打。正因为秦某的这一暴力行为,所以使得本案在定性上易与抢劫罪相混淆。对此应当理解为秦某基于一时激愤的单纯伤害行为,而非出于抢劫的故意。秦某勒取李某某的钱财,既非当场取得,所采用的手段也非暴力威胁,而是实实在在的借机要挟。所以,并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
2、敲诈勒索罪与勒索型绑架罪,都是以勒索他人财物为目的,但二者在实现勒索目的的行为方式上却有着很大区别。勒索绑架罪的本质特征,是以劫持被绑架人,控制被绑架人的人身自由为前提,事后再向被绑架人的亲友或者相关第三人发出勒索命令。而敲诈勒索罪则不以绑架行为为前提,其威胁或要挟以及勒索命令的直接对象则多是同一人,即被勒索人。勒索的财物一般也多是直接从被勒索人手中取得。本案中,秦某虽有控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但秦某并不是以其为前提条件向第三人进行勒索的,其勒索成功所凭借的手段仍是李某某的把柄,勒索的对象也仅是李某某本人。因此,秦某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型勒索绑架罪的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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