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1年3月,A运输公司B分公司聘用被告人齐某某为公司临时工,后根据其工作表现,任命其为上站业务员,具体负责将货物从本单位签收后领出、掌管货票、持货票到火车站将领出的货物办理托运手续等发送业务。2011年9月21日,齐某某从单位领出货物后,与同事王某、林某一同去天津车站办理货物托运手续。齐某某对天津车站行李间的工作人员谎称,有5件货单位让其取回去,不再托运了,并将这5件货暂存在行李车间(内有发往山东青岛的笔记本电脑、硬盘、声卡等物,价值共计51250元)。9月23日,齐某某持上述5件货物的货票将货物从车站取出,将其中的8台笔记本电脑藏匿于其女友处,其余物品寄往深圳市其弟于小某处。当日,齐某某找来3个纸箱,充填上泡沫和砖头,到车站用原货票将其发往辽宁,又乘天津站工作人员不备将站内一箱待发运货物的标签撕下,贴上发往山东青岛的标签。此后,齐某某将货物交接证交给A运输公司B分公司。
法律解析:
被告人齐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齐某某是A运输公司B分公司聘用的临时工,对于临时工能否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分歧。按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在我国社会的现实经济生活中,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一般包括正式职工、合同工和临时工三种成分。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关键在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非法占有单位财物(包括单位管理、使用、运输中的其他单位财产和私人财产)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而不是行为人在单位的“身份”。单位正式职工作案,没有利用职务便利的,依法不能职务侵占罪,即使是临时工,有职务上的便利,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单位财物的,也应当认定属于职务侵占罪。刑法上关于职务侵占罪的规定,并没有对单位工作人员作出划分,并未将临时工排除在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除外。
认定是否具有职务上的便利,不能以行为人是正式工、合同工还是临时工为划分标准,而应当从其所在的岗位和所负担的工作上看其有无主管、管理或者经手单位财物的职责。只要经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聘用,并赋予其主管、管理、经手单位财物的权力,无论是正式工还是临时工,都可以成为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本案中,被告人齐某某作为A运输公司B分公司的上站业务员,依其岗位、职责,在负责办理货物托运工作中具有对相关货物的控制权,齐某某正是利用了单位委托其负责托运货物和掌管货票的职务便利,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将临时经手的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其行为完全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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