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我们不是泼出去的水”
“我们和那些男性村民一样,均为三组土地承包人,所以理应享受本组村民同等待遇,也应具有与同组其他村民平等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三组将我们‘外嫁女’排除在外,是对女性的性别歧视。”
杨某等15名妇女均系天水市麦积区马跑泉镇马跑泉村村民,1993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她们均分到了承包地。2003年至2006年,杨某等相继结婚出嫁,但户口一直未迁。2012年,马跑泉村8亩机动地被依法征收,村民小组讨论后认为:15名出嫁女户口虽在本村,但已外嫁,实际上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不予以分配。
15名出嫁女因未享有土地补偿款,多次协商未果后,向法院提起诉讼。日前,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审结出嫁妇女状告村委会土地征收补偿款纠纷系列案件,历经一审、二审,这些“外嫁女”最终赢了官司。
“出嫁女”缺席补偿款分配
2013年1月10日,马跑泉村三组“外嫁女”诉马跑泉村第三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经麦积区人民法院花牛镇法庭受理后,于1月17日进行了一审公开开庭审理。
庭审中,杨某等15名出嫁女提供了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均证明她们住址为出嫁前的村小组,户籍并未迁出且没有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重新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被纳入社会保障体系。
马跑泉村委会称,2012年7月,马跑泉村三组的8亩机动地被征收后,马跑泉村委会决定由三组自行分配这部分征地补偿款。于是,该小组推选出8名村民代表,制定了分配方案,随后又征得本组96户村民代表同意,对机动地部分的征地款,按三组现有人口平均分配,每人7400元,并发放到户。
村民小组自定的分配方案规定:“死亡人员、1983年以后在本组的新挂户、出嫁女以及在外工作享受国家财政的四类人,不能享受分配。”按照三组这个自定方案,原告们系“出嫁女”,明确被拒绝享受补偿款分配。
作为15起案件之一,出嫁女马某作为原告当庭陈述称,1992年“农转非”后,当时答应为她们安排工作,但至今未落实。在1993年第二轮土地承包中,仍被纳入土地承包人。后在多次政府征地中一直享受征地补偿款。2012年三组8亩机动地征收后,和其他土地承包人一样,三组应支付给她征地补偿款7400元。
马跑泉村第三小组则认为,原告虽系该村原村民,但1992年征地后已转为非农业户口,现不属于马跑泉村,村民第三小组按在册人员依法处分自己的权益,与马某及其他外嫁女无关;其次,以往历次征地发放的土地补偿款系承包地补偿款,之前马某都是以承包人的身份分得补偿款的,而2012年征收的8亩地系机动地,该被征收的机动地权利归三组现在册村民享有,马某已不是本村村民,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无权享有。
终审判决取得分配权
“我们和那些男性村民一样,均为三组土地承包人,所以理应享受本组村民同等待遇,也应具有与同组其他村民平等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三组将我们‘外嫁女,排除在外,是对女性的性别歧视。”马某在法庭上表示。
据法庭调查,马某原系马跑泉村三组村民,后因三组土地被征收转为非农业户口,但未享受其他任何优惠待遇。后虽结婚外嫁,在现居住地亦未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等其他权益,目前无固定职业,以三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应认定其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况且在2009年按人头分配征地补偿款时,已给原告进行了分配。由此,也证明原告具有马跑泉村三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另外,在此次征地补偿款分配过程中,马跑泉村三组给同马某一起转为非农业户口的男性村民全部进行了分配,原告马某虽为女性,也应享受本组村民同等待遇,应具有与其他村民同样平等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民事判决:一、由被告天水市麦积区马跑泉镇马跑泉村第三村民小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马某征地补偿款7400元;二、天水市麦积区马跑泉镇马跑泉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天水市麦积区马跑泉镇马跑泉村第三村民小组负连带责任。
宣判后,天水市麦积区马跑泉镇马跑泉村村民委员会、村第三村民小组提出上诉。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前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和马某一样,其他14名“外嫁女”经过法院一审、二审公开审理,依法同样取得了征收土地补偿款分配权。
法官说案:
“作为国家征地补偿款,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应当享有分配权利。此案的焦点是如何确认原告们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9月30日,该案一审审判长、麦积区人民法院花牛法庭庭长吴琳告诉记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的份额,应予支持。
“从法律的角度上,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是广大农民最基本的身份权,其所带来的财产利益是家庭承包责任制所担负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的根本体现。因此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充分考虑到其所体现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以切实维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
瑞阳链接:考取大学后也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享有土地收益
农村孩子考上大学后,农业户口将转为非农业户口,并迁往学籍所在地,但这并不意味着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丧失,因为其在学习期间仍依靠农村土地为基本的生活保障,应当和其他村民一样平等地享有各项权利。但在现实中,许多农村的学生一旦考上大学,户口迁入学校所在地后,在农村的“村民资格”也随之被取消。主要表现在收回承包地并且在土地被征收时不能得到相应的补偿。就我国的国情而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应当以户籍登记和是否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为原则,并综合考虑来确定。目前,我国对于户口的管理,主要分为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的属于城镇居民,享受着国家对城镇居民的生存保障和就业扶持渠道,而农业户口居民的生存保障和就业渠道依靠的是集体所有的土地。因此,具有农业户口且户籍登记在农村,就应当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一般条件。即使考上大学迁出农业户口,但是土地还保留着,农民应该承担的税费,学生家长也依然在缴纳,学生们也尽了和其他村民同样的义务,因此,考上大学也应享有相应的土地收益,在土地被征收的情况下,村民小组应当向其支付土地补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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