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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仁和春天”之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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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一个是国内知名、以精品商场著称的“成都仁和春天”,一个是以“仁和春天”品牌抢滩新疆精品百货行业的“新疆仁和春天”。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新疆仁和春天”停止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更改企业名称并不得含有“仁和春天”,同时赔偿“成都仁和春天”损失80万元。

  近日,该案被告新疆仁和春天已上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2002年1月1日,新疆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成都仁和春天百货管理有限公司协商,组建了“新疆仁和春天百货商场”,签订《目标经营管理协议书》,并约定了“仁和春天”商标许可事项。

  “在双方合作前,成都仁和春天百货管理有限公司已于2000年1月21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了‘仁和春天’注册中文商标,并于2001年2月28日被核准注册,国家商标局也核准了该商标的使用范围。”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办案法官告诉记者。

  2002年9月28日,新疆仁和春天百货有限公司成立。2003年4月2日,合作因万国公司未能履约而终止,双方签订了《终止合作协议》。

  当初签订的《目标经营管理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合作期限为5年,其间,万国公司有偿优惠使用“仁和春天”商标,如双方因故不能合作,万国公司不得再擅自使用“仁和春天”商标。

  2012年7月23日,“成都仁和春天”委托律师,会同公证人员拍摄了“新疆仁和春天”经营地的照片。

  2012年12月25日,成都仁和春天百货有限公司一纸诉状,将新疆仁和春天百货有限公司告上法庭,案由是: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成都仁和春天”在起诉书中除了要求“新疆仁和春天”停止使用“仁和春天”企业字号,公开赔礼道歉外,更是提出了1728万元的天价索赔。新疆仁和春天在法庭上辩称,在经营过程中,并没有突出使用“仁和春天”中文字样。而且企业名称是通过工商部门核准登记,企业标识与原告商标字母组成不一样,字体、排列不相同,经营范围也不同,并没有侵权。

  2013年1月29日,乌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此案。办案法官表示“毫无疑问,双方属于同业竞争的关系,‘新疆仁和春天’的行为有攀附他人商标的故意,对公众造成误解或者误认,而且在经营活动中被告确实使用了与‘仁和春天’商标相同的标识,属于侵权行为。”

  

法律解析:

    商标权是商标专用权的简称,是指商标主管机关依法授予商标所有人对其注册商标受国家法律保护的专有权。商标注册人依法支配其注册商标并禁止他人侵害的权利,包括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商标的排他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续展权和禁止他人侵害的权利。我国商标权的获得必须履行商标注册程序,而且实行申请在先原则。根据《商标法》规定, 商标权有效期10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期满前6个月内申请续展,在此期间内未能申请的,可再给予6个月的宽展期。续展可无限重复进行,每次续展期10年。商标权的特点有:

1、独占性,又称专有性或垄断性,是指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商标享有独占使用权。赋予注册商标所有人独占使用权的基本目的,是为了通过注册建立特定商标与特定商品的固定联系,从而保证消费者能够避免混淆并能接受到准确无误的商品来源信息。换句话说,在商业中未经许可的所有使用,都将构成对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这种专用权表现为三个方面:

(1)商标注册人有权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将其注册商标使用在其核准使用的商品、商品包装上或者服务、服务设施上,任何他人不得干涉;

(2)商标注册人有权禁止任何其他人未经其许可擅自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3)商标注册人有权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也可以将自己的注册商标转让给他人,这种许可或转让要符合法律规定并履行一定的法律手续。

时效性

2、时效性,指商标专用权的有效期限。我国商标法规定的商标专用权的有效期为十年。《商标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届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满前六个月内申请续展注册,在此期间未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给予六个月的宽展期。宽展期满仍未提出申请的,注销其注册商标。每次续展注册的有效期为十年。续展注册经核准后,予以公告。”

3、地域性,指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受地域范围的限制。在我国注册的商标要在其他国家获得商标专用权并受到法律保护,就必须分别在这些国家进行注册,或者通过《马德里协定》等国际知识产权条约在协定的成员国申请领土延伸。

4、财产性,商标专用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

5、类别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照商标注册申请人提交的《商标注册申请书》中核定的类别和商品(服务)项目名称进行审查和核准。

商标侵权行为主要有:

1、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2、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3、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4、故意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

5、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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