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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帮助受贿人作伪证获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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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为帮助一名受贿官员减轻罪责,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接晓兵在外策划虚假证据,对内安排串供、翻供。其本人案发后,又行贿伪造立功情节。日前,宿州市中级法院对其妨害作证罪、行贿罪一案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有期徒刑16个月的原判。

    接晓兵原系安徽省宿州市大泽律师事务所主任。201112月,在灵璧县检察院办理的萧县水利局原局长朱广民受贿一案中,接晓兵作为其辩护律师,为帮助朱广民减轻罪责,引诱证人李某、朱某等人提供虚假证言,并唆使他们在开庭时作虚假证明。

    20122月底,接晓兵去看守所会见时,将否认受贿的串供信交给朱广民,并安排其对部分受贿行为翻供。会见结束后,看守民警从朱广民的上衣内搜出该信,接晓兵妨害作证行为遂案发。

    此后,朱广民在开庭审理时翻供,否认曾收受孙某等二人140万元贿赂,并称其他一些受贿也已在案发前退回,导致案件延期审理。办案机关后查明,其否认的受贿事实均存在。当年8月,朱广民因利用职权收受贿赂四百多万元,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15年。

    当年9月,接晓兵被灵璧县检察院以辩护人妨害作证罪依法提起公诉,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个月,缓刑一年。宣判后,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接晓兵提出上诉。

    上诉期间,接晓兵为减轻处罚,找到两名警察,为其提供了一起刑事案件线索,以此办理虚假检举立功。其间,接晓兵向其中一名警察行贿1万元。此事随后败露,两名警察被另案处理。

今年6月,接晓兵因辩护人妨害作证罪、行贿罪数罪并罚,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6个月。接晓兵不服,再次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接晓兵的前后所为均干扰了司法机关审判活动的正常进行,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遂依法作出终审裁定。

 

法律解析: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行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的主体是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这里的辩护人,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为被告人的利益向司法机关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事实或材料,并依法为被告人担任辩护的人,包括律师和其他公民。诉讼代理人,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为被害人的利益代表被害人向司法机关提出追究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或者要求给予被害人经济赔偿的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的行为是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由此可见,本罪的行为具有以下三种情形:(1)毁灭、伪造证据。这里的毁灭证据,是指使证据完全消灭或者完全丧失证据的作用。伪造证据,是指制造虚假的证据。(2)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3)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这里的威胁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是指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使证人因惧怕而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虚假证言。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是指以金钱、物质或者其他利益诱使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虚假证言。应当指出,这里的改变证言,是违背事实改变证言。如果原先的证人是违背事实的,即使在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威胁、引诱下予以改变,还其本来面目,不构成本罪。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的责任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的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因此,刑法第306条第2款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证的,不属于伪造证据”。

根据刑法第306条第1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加重处罚事由 犯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而情节严重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这里的情节严重,是指犯罪手段恶劣,严重妨害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或者使有罪者逃避了刑事追究,或者使无罪者受到了刑事追究。

除刑法外,《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也对律师在诉讼中的执业行为作出了相应规定。如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辩护人是律师的,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另根据《律师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五)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依法办理案件;(六)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第四十九条规定:“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三)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四)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律师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从以上规定可知,我国对律师执业行为和执业道德有明确的法律约束,每位律师均应在法律授予的权利内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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