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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妹变后妈,婚姻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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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对姑奶奶的孙女李丽,张家三兄弟本来称呼她表妹。然而,他们没想到,这个表妹竟嫁给了他们的父亲,摇身一变成了后妈,并因为父亲的遗产问题与他们发生纠纷。三兄弟以父亲与表妹近亲结婚为由,将李丽告上法庭,要求法院确认婚姻无效。

  “他们是近亲结婚,法律是不允许的。”62岁的张龙实在不能理解,自己叫了40多年的表妹李丽,怎么突然变成了后妈。因此,他和两个弟弟一起,将李丽告上法庭,要求确认她与父亲的婚姻无效。

  这究竟是怎么一回事?原来,张龙的爷爷张强与李丽的奶奶张珍是亲姐弟,也就是说李丽是张龙姑奶奶的孙女,和他是同一辈人。然而,去年4月,44岁的李丽却与她父亲李军的同辈、张龙80多岁的父亲张华领了结婚证,成了他的长辈———后妈。

  今年1月,张龙的父亲去世,留下了农转非人口住房安置费、搬迁补助费等共计20余万元遗产。因为这笔钱的分割问题,李丽与张家三兄弟产生矛盾。1个月后,张龙和两个弟弟一起将李丽告上法庭。

  庭审时,为了证明李丽与父亲是近亲关系,张家三兄弟向法庭举示了常住人口登记卡、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还拿出张家的家谱,来证明张家三兄弟的爷爷与李丽的奶奶是姐弟关系,两人结婚不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这份家谱,李丽的代理人表示,仅凭家谱上的记载,不能证明李丽和张华的旁系血亲关系。而且,家谱上记载的人名并不是张华,而是张青松。因为不能确定张青松就是张华,所以,无法确认家谱上记载的亲属关系,是否就是案件中涉及的当事人。

  李丽的代理人还提出,李丽与张华的婚姻经过民政部门确认,合法有效。而且,从李丽与张华有直系血缘关系开始算起,到她这一代已经是第四代,所以不违反国家关于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禁止结婚的规定。

  法院审理后认为,李丽的奶奶和张华的父亲,都是张宇和妻子刘氏所生,张宇夫妇就是李丽和张华的同源直系血亲。按照旁系血亲代数的计算方法,从李丽开始往上数至张宇,计四代;从张宇开始往下数至张华,计三代。根据司法实践,两边代数不同的,取代数大的一边为旁系血亲的代数。因此,李丽与张华应该属于四代旁系血亲。

  《婚姻法》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禁止结婚。因为李丽和张华已经是四代旁系血亲,没有违反这个规定。所以,法院最后判决驳回张家三兄弟要求认定表妹与父亲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

 

法律解析:   

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无效婚姻包括两类,一类是自始无效婚姻,包括: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另一类是可撤销婚姻,包括:1、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2、未达法定婚龄的;3、违背当事人意愿的。按照上述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禁止结婚。所谓直系血亲,是指与自己有直系血缘关系的亲属。旁系血亲,是指有间接血缘关系的亲属,即非直系血亲而在血缘上和自己同出一源的亲属。那么,如何计算旁系血亲代数呢?计算旁系血亲代数,首先要找出同源直系血亲,然后按直系血亲代数的计算方法,从自己往上数至同源直系血亲,记下代数,再从同源直系血亲往下数至要计算的旁系血亲,记下代数。两边代数不同的,取代数大的一边为代数。如果两边都在三代以内,则法律规定不能结婚。如果一边或两边的代数大于三代,那么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可以结婚。

对于无效婚姻,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有权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其中,利害关系人包括:

(一)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四)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申请人,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为被申请人。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为被申请人。夫妻双方均已死亡的,不列被申请人。

此外,根据《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自始无效婚溯及既往,当事人当然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关于财产关系,《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在司法实践,无效婚姻被确认后,双方当事人同居期间各自取得的财产归个人所有,对是否为个人财产,举证不明且无法查实的,按共同财产认定,均有分割权。双方共同购置的财产按民法一般共有财产合理分割;双方各自所欠债务,独立负责偿还,共同所欠债务,由双方负连带责任予以偿还,处理时运用有关民事法规。此外,生活困难的一方可以请求另一方提供必要的经济补偿,无过错一方还可向过错一方请求损害赔偿。最后,婚姻被确认无效后,双方当事人均有抚养、教育子女、承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义务。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享有探望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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