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飞行员解约被判赔偿航空公司18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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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慕某是在1999年被汕头某航空公司招录的。那一年,慕某才18岁,他被航空公司送往北京航空航天大学飞行学院以及南航西澳飞行学院就读。4年后,慕某从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毕业,在2003年8月和航空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从此成为一名飞行员。

  2011年,慕某向航空公司提交《辞职信》,希望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这一请求遭到公司的拒绝。由于双方协商无效,最终分别提出了仲裁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裁决慕某支付航空公司培训费用177.8万元。

  慕某对裁决表示不服,随后向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他就职的航空公司随后提起了反诉,请求判决慕某支付赔偿金等合计超过549万元。

  龙湖区法院审理认为,据《劳动合同法》,慕某依规定履行了提前30天书面告知公司的义务,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而由于慕某系航空公司出资培养的飞行员,按照合同约定应将学成飞行驾驶技能用于向出资方航空公司提供服务作为回报,所以其基于自身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该赔偿培训费用。根据《劳动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飞行员流动培训费用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汕头市龙湖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慕某与航空公司的劳动合同解除,应赔偿航空公司培训费损失182万元。

  汕头某航空公司对一审判决驳回其他经济损失的赔偿请求不服上诉。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近日经过审理,对这起劳动合同纠纷案维持一审判决。

  

法律解析: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全面履行劳动合同是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必须承担的义务。该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二)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三)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的;(四)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五)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六)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七)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八)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劳动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九)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十)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十一)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十二)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虽然《劳动合同法》保障劳动者享有无条件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但对于用人单位的利益,《劳动合同法》仍然作了保护的规定。30天的预告期就是为了让用人单位事先就辞职者的替代人选作出安排,当劳动合同解除时辞职者岗位有了替代人,就不会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或较大损失。此外,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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