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1年,鹿城区男子潘某因资金需要,想向某银行申请房产抵押借款。潘某抵押的是与妻子林某共同所有的唯一房产。潘某不想让老婆知道此事,可银行贷款又要老婆签字,这怎么办?
情急之下,潘某想出了一个“狸猫换太子”的昏招——找来一位女性朋友冒充自己老婆,然后带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等材料,到公证处去办理委托公证书。公证处收取了340元公证费用,出具了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林某”与潘某是夫妻关系,他们以双方共有的某公寓房产,由潘某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委托潘某作为合法代理人,全权代理办理借款事宜。
2011年2月12日,银行方面在收到潘某提供的“林某”委托公证书以及其他相关资料之后,与潘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随后,银行凭着这份借款合同以及“林某”的委托公证书,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依约向潘某发放了贷款180万元。
起初潘某还按照合同的约定,定期偿还贷款本金。可是到去年2月份之后,潘某就停止向银行还款。
贷款到期后,银行方面于去年2月24日向龙湾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潘某和林某归还剩余欠款。
一直被蒙在鼓里的林某收到法院的传票之后,觉得莫名其妙——都没经自己同意,房子怎么会拿到银行里抵押呢?而这时候,潘某已因欠债下落不明。
林某从银行的起诉中得知,丈夫曾拿着“她”的委托公证书到银行办下贷款。一头雾水的林某跑到公证处交涉,并向司法部门提出鉴定。经鉴定,这份委托公证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签字并非林某的亲笔签名。
公证处根据司法部门的鉴定,撤销了委托公证书。经办公证员受到了相应的行政处罚。
去年7月31日,龙湾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委托公证书被公证处撤销,这意味着房子抵押未经过林某的同意,抵押行为被确认为无效。
今年6月25日,潘某和林某共同所有的这套房产被拍卖,成交价170多万元,被用于偿还潘某欠下的债务。
抵押行为被确认无效后,龙湾法院同时驳回了银行要求对该抵押房产优先受偿的请求。银行只分配所得执行款108余万元,因潘某夫妇没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截至今年6月26日,潘某还欠银行本息近43万元。
银行方面认为,正是因为公证处提供的这份委托公证书,才让他们确信不疑,给潘某发放了贷款。对此,公证处应当承担赔偿银行遭受的经济损失的责任。今年10月10日,该银行将公证处告到了鹿城法院,请求公证处赔偿经济损失合计59余万元。
10月17日,鹿城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庭审现场,公证处认为潘某当时向公证人员提交了相关材料,公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至于“林某”并非林某,这是因为潘某恶意找人顶替,对于公证处来说,这是难以发现的问题。公证处主张自己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且认为实际侵权人是潘某,一切经济损失都应当由潘某来承担。
鹿城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银行因为信任公证书内容的真实性而与潘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发放贷款。按照公证法的相关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不过,法院同时还认为,对于公证书的信赖并非是银行作出贷款决定的唯一考虑因素,公证处的过失公证行为并非造成银行贷款损失的唯一原因。法院日前就该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处该公证处赔偿银行经济损失10万元。
法律解析:
根据《公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但对于公证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或故意隐瞒事实,公证处在形式审查中存在瑕疵,最终形成错误公证的,如何承担责任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通过办理公证的方式更好地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是法治进步的体现,也是越来越多当事人的理性选择。国家公证机关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事务性单位,其出具的文书具有法律上的证明意义。因此,对于申请人身份及其提交的、作为出具公证书必须具备的原始证明材料,公证机关应当承担、也必须承担起在职责范围内能够起到的审慎审查义务,否则可能引起难以预料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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