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0年6月18日,借款人额某向原告傲某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乌某、哈某进行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为2010年6月18日至2013年4月18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额某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傲某诉至法院,要求担保人乌某、哈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乌某情绪激动,提出:钱不是我花的,我只是担保人,并且无能力偿还借款.拒绝承担担保还款责任 ,让原告去跟借款额某索要欠款。原告傲某无法找到借款人额某,也找不到借款人的家属,认为被告乌某、哈某给借款人担保,并在借款条子上签字,所以担保人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该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
办案法官调查清楚该案的基本情况后,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乌某、哈某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债权人可以将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还款,原告要求被告乌某、哈某承担还款责任应予支持。在向当事人耐心解释了法律的相关规定,最终原被告均表示愿意在法官的主持下,各让一步,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同意自愿放弃由二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只偿还本金50000元,由二被告乌某、哈某各承担25000元。
法律解析:
连带责任保证是指保证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连带保证仍具有一般保证的从属性。连带保证仍以主债务的成立和存续为其存在的必要条件。连带保证不具有补充性。连带保证人与债务人负连带责任,债权人可先向保证人要求其履行保证义务,而无论主债务人的财产是否能够清偿。根据担保法第十六条和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保证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两种方式。
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分别就同一债务对债权人承担全部清偿义务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因合同关系产生的债务,债务人到期不履行时,债权人既可要求债务人清偿,也可要求保证人清偿。债务人和保证人对债权人履行债务并无顺序和主次之分的限制。债权人可以不问债务人是否具有实际履行或赔偿损失的能力。就债务人的内部关系而言,各债务人可能依约定或依过错按份承担责任。就债务人的外部关系而言,各债务人对同一债务不分先后均负有全部清偿的义务,也就是说,债权人既可以向全体债务人主张债权,也可以向某一个或某几个债务人主张债权,各债务人不得以其内部另有约定对抗债权人。保证人与主债务人属同一顺序的债务人,在具体承担实体责任时不分先后,谁有偿付能力谁先予偿付。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如果主债务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或主债务人具有履约能力并已开始实际履行时,债权人不能向保证人主张债权。只有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且主债务人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偿付金钱义务时,债权人才可向保证人主张债权,此时主债权人既可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也可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还可同时向主债务人与保证人主张权利。比如甲公司为确保乙公司合同债权的实现,与乙公司签订一份担保合同,约定合同到期如丙公司不依约履行偿付义务,则由甲公司无条件偿付,并可单独诉讼。这种约定显然是连带责任保证,在合同到期丙公司不依约履行债务,或乙公司向丙公司主张债权,丙公司不予理睬或暂时无力归还的情况下,乙公司可直接向甲公司主张债权,并可就保证责任纠纷单独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综上,连带责任保证有以下几方面特点:
1、连带责任保证是由保证人与主债权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和法律推定的保证方式。作为保证方式的一种,当事人应当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但我国《担保法》规定,如果保证人与保证权人对连带责任保证和一般保证没有作出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
2、由保证人与主债务人对主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意味着保证人与主债务人对主合同债务均负有全部清偿的责任。
3、主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下,一旦主债务人到期不履行主合同债务,债权人既可以要求主债务人清偿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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