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3年前的一天,十多名男子向记者反映,他们被内蒙古阿拉善盟顺风风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风公司)董事长唐明伯、总经理丁进喜等人,以发包承包风力发电场内场地平整、便道构筑等工程为名,分别骗取数10万元不等的工程保证金。在这些男子提供的收取工程保证金条据中,少者十几万元,多者超过100万元。
当天,在银川一家单位出租的办公房里,记者见到了唐明伯、丁进喜租用这里设立的顺风公司银川办事处,茶几、房门已被气愤的受骗者砸坏,双方发生了冲突。
2012年5月9日,65岁的唐明伯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被银川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11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3月19日,银川中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丁进喜于2012年5月10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依法逮捕。
受害人范某说,2008年,他通过朋友认识了顺风公司的董事长唐明伯、总经理丁进喜,听说他们在阿拉善开发风力发电项目,有大量的工程,范某便动了要承包该项目工程的念头。同年10月10日,他和唐明伯、丁进喜签订承包顺风公司位于阿拉善左旗巴润别立镇十三道梁新建风力发电场内场地平整、便道构筑工程承包合同,并向唐、丁二人交了5万元保证金,唐明伯告诉他工程现在还不能开工,等融资到位后告知他进场开工。2011年10月,唐明伯和王某在北京告诉范某,称引进的80亿元资金已到位,让他再付10万元保证金,再给他200万土方的承包工程。几天后,范某给唐明伯打了10万元。唐某派人将10万元工程保证金的借条给了他,并答应春节过后开工。后由于未能如期开工,范某向唐明伯、丁进喜讨要保证金,二人只退给了他5万元。
相对受害人范某来说,甘肃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的王某被骗数额巨大,共被唐明伯骗取300万元。
2010年9月,王某听说顺风公司在阿拉善左旗有一风力发电场建设工程,便有意承揽该项目的土方工程。后通过顺风公司副总常某与丁进喜、唐明伯搭上了线。丁进喜告诉王某,承揽工程需交300万元工程保证金。2011年3月11日,王某代表公司与唐明伯、丁进喜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之后,王某给顺风公司的账户打入300万元保证金。见迟迟不能如期开工,王某前往催促打听,丁进喜称引资未到位,让他再等等。这一等此后就再也没了消息,而保证金也没有退给他。
经法院查明,2006年10月20日,银川市一家建设公司退休职工唐明伯为了在阿拉善左旗巴润别立镇十三道梁建设风力发电场,在阿拉善盟成立了顺风公司。2007年初,顺风公司向阿拉善盟申请贺兰山风力发电场4.95万千瓦项目,2007年11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发改委以内发改能源字[2007]2322号文件同意顺风公司开展该项目前期工作,按要求让顺风公司落实土地、环保、入网、银行贷款、设备供货承诺,备齐上述支持性文件后,报内蒙古发改委核准,对该项目核准批复后方能开工建设。
2008年8月,银川某国企退休职工丁进喜到顺风公司工作,并担任公司副总经理。2010年7月9日,顺风公司申请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唐明伯变更为赵某,丁进喜担任公司监事,并于同年12月在工商、税务部门作了变更登记。2011年4月6日,由于顺风公司申请贺兰山风力发电场4.95万千瓦项目前期工作进展缓慢,阿拉善左旗人民政府以阿左政办发(2011)67号文件《关于清理全旗境内风电项目测风企业的通知》,将顺风公司的项目作废。在此期间,唐明伯、丁进喜在明知该风电项目只是在开展前期工作,未经核准立项,不能开工建设的情况下,与多家施工队签订该项目工程承包合同,以收取工程承包保证金为由,骗取范某等20余人1116万元,案发前,退还84万元。同时丁进喜还在承包合同上加盖了私刻的顺风公司行政和财务印章。
法院一审落实,唐明伯、丁进喜诈骗22起,骗取受害人1032万元。
据唐明伯案发后交代,2006年,他和陈某等人凑了100万元在阿拉善盟注册顺风公司。公司成立后,他本人筹资300万元,向施工队借款600万元,向朋友借300万元,均以搞风力发电项目为由签订工程合同借钱,施工队则为了承揽工程愿意交保证金。2007年,唐明伯在银川一家单位租用房子,成立了办事处,但是没有到相关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2009年,唐明伯认识了赵某,听说赵某认识内蒙古自治区和巴盟的相关领导,并且能全额引来168亿元资金,于是,便将顺风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赵某,赵某答应给唐明伯3000万元用于补偿唐明伯开公司前期投入的资金,并写下承诺书。赵某成为法定代表人后,将公司的行政、合同、财务印章收走。2010年七八月份以后,唐明伯重新刻了公司印章用来签工程承包合同,收取保证金。唐明伯说,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赵某后,他们用私刻印章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并没有告诉赵某。该项目工程最多需要十来家施工队伍,但是他们大约与40家施工队签订了合同,所借1100多万元工程承揽借款和保证金。这些钱被用于偿还旧债、利息和公司日常开支。
法院认为,受害人之所以轻易受骗,是因为唐明伯等人抓住了在竞争激烈的建筑工程市场中,受害人急于承揽工程的心理,所以才不惜大笔交纳工程保证金。
法律解析: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合同诈骗罪一般表现为下列五种形式:(1)以虚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签订合同的;(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这里所称的票据,主要指能作为担保凭证的金融票据。所谓其他产权证明,包括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以及能证明动产、不动产的各种有效证明文件;(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这里所说的其他方法,是指在签订、履行经济合同过程中使用的上述四种方法以外,以经济合同为手段、以骗取合同约定的由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以及其他担保财物为目的的一切手段。行为人只要实施上述一种诈骗行为,便可构成本罪。
合同诈骗犯罪往往与合同纠纷交织一起,罪与非罪的界限容易混淆。要划清它们的界限,大体有三种情形:
一是内容真实的合同,即行为人是在有实际履行能力的前提下签订的合同。这种合同的签订,表明了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进行经济往来的真实意思,并非旨在诈骗他人钱财,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即使合同签订后没有得到完全的履行,也不属于诈骗犯罪。但是,有的行为人以有限的履约能力和他人签订大大超过履约能力的合同,就另当别论了。以超出自己履约能力的合同签订后,行为人积极落实货源,设法履行合同,即使最终没有完全履约,也不能认定为诈骗罪。但若行为人在合同签订后,并没有设法履行合同,就有故意诈骗他人财物的企图了,此时就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二是内容半真半假的合同。就是那种行为人只具有某种履行合同的意向,就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其内容带有半真半假的性质。这类合同客观上已经具备部分履约的可能性,但要受到许多条件的制约。如果行为人有履约意图,客观上也为履行合同作积极努力,最后因种种客观原因未能履行合同,不能认定为诈骗犯罪。相反,如果行为人借有部分履约能力之名行诈骗之实,没有为合同的进一步履行做出努力,就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了。
三是内容完全虚假的合同,即行为人是在完全没有履约能力情况下签订的合同。行为人在主观上就没有准备履行合同,占有他人财物的动机明显,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但行为人主观上无长期占有他人财物的意图,只是想临时借用,待将来有收益后再行归还对方的,一般不宜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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