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演员伊能静不满照片被擅自用作宣传无痛人流等妇科项目,起诉北京赛康门诊部的经营者索赔30.3万元,并要求登报公开道歉。昨天,通州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
昨天,伊能静委托律师代为出庭。伊能静诉称,她于2013年10月获知,北京赛康门诊部的经营者吴先生在未经她允许的情况下,在对外宣传杂志《赛康有约杂志精选》的封面二中,擅自使用她的照片用于商业宣传。该杂志用于介绍宣传该门诊部“无痛人流、前列腺疾病、处女膜修复、妇科炎症、宫颈糜烂”等各项妇科、男科诊疗项目。
伊能静认为,吴先生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她的肖像权和名誉权,给她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故起诉要求吴先生收回销毁涉嫌侵权杂志;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她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她经济损失、精神损失费等共计30.3万元。
法庭上,吴先生的代理人称,涉案杂志是2013年10月印刷的,版面设计者未注意到是伊能静的照片。被告代理人还称,杂志印刷的册数很少,只有50册,只是在门诊内部供患者取阅。被告没有因使用该照片而获利,如果赔偿,只同意赔3000元到5000元,同意道歉,但是不同意登报道歉。
对此,伊能静一方称,杂志封二专题的时间是应五一的健康大礼包活动,印刷应该在五一前。被告代理律师说,发行量是一二百册。
法律解析:
在司法实践中,未经本人同意,非以营利为目的的使用他人肖像的行为也有可能构成侵犯他人肖像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肖像权的特点包括:
1、肖像权的权利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只有自然人才拥有肖像及其肖像权利。
2、肖像权是一种财产利益,这种财产利益是通过肖像权人的人格利益所派生和产生的,它允许肖像权人在一定的范围内有限度地转让肖像权,允许他人制作和使用自己的肖像,并从中获得应有的使用价值。
3、肖像权还是一种标识性人格权。
肖像权的内容包括:
1、肖像制作专有权,一是肖像权人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或他人、社会的需要,自己有权决定自我制作肖像或由他人制作自己的肖像,他人均不得干涉;二是肖像权人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自己的同意或授权,擅自制作自己的肖像。非法制作他人的肖像,构成侵权行为。是否侵害肖像制作专有权,取决于制作人在制作时是否取得了肖像权人的许可,未经许可进行制作的——即使是以私藏为目的,不会侵害肖像权人直接的利益,那么,同样构成侵害制作肖像的专有权。又如未经肖像权人不同意而强行拍照,就是一种侵权行为。
2、肖像使用专有权。一是自然人有权以任何方式使用自己的肖像,并通过使用取得精神上的满足和财产上的收益,他人不得干涉。二是自然人有权允许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并决定从中获得报酬。三是自然人有权禁止他人非法使用自己的肖像。
认定肖像权被侵害,按照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应符合这样三个要件:一是有损害事实的发生。如被摄者肖像权受到侵害后,受害人的名誉、地位、身份受到打击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主要体现为肖像权人就其肖像获取财产利益的可能性减少,这里包括直接和间接的损失、包括精神损害和物质损害;二是侵权人主观上有过错(这里包含故意和过失);三是损害事实和侵权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我国的侵害肖像权的责任方式主要是民事责任方式。该民事责任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其中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为非财产性责任方式,赔偿损失为财产责任方式。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侵权责任的确定一般是:一是以“营利为目的”的,是以营利目的作为赔偿的标准。即无论是否“情节严重”,也无论是否赢利,只要非法使用的目的是为了赢利,且肖像权人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就必须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对于非以营利为目的的侵害肖像权的,就是说侵害肖像权精神利益损害赔偿的确定,是以“情节严重”这一基本标准为标准。情节轻微,不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不判定物质方面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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