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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亿天价”劳动争议索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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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200711月,阿亮进入广东省中山市阜沙镇东力公司工作,但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的工种为其安排工作,公司也不愿意因为工种的变更而变更合同内容。阿亮于085月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后因公司挽留而收回该申请。但一个月后,公司不再让其进入公司,导致阿亮无法办理停止手续。6月份以后,公司视阿亮为自动离职,不再允许他进入公司。于是阿亮提起了劳动仲裁,除要求工资赔偿外,还要求10亿元的精神损失费。089月,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东力公司支付阿亮085月份工资1570.65元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387.28元,驳回精神损失赔偿请求。阿亮不服该结果,遂向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100亿元的精神损失费。一审法院判令东力公司向阿亮支付五月份工资,赔偿金1963.31元,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87.28元,未支持精神赔偿。

案例分析:

    首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条及第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态、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劳动合同应具备以下条款:“……(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由此可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后,如果劳动合同所约定的诸如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工作条件等内容发生了变更,用人单位必须向劳动者做出如实说明,并应在劳动合同上做相应的变更或补充说明,以保障劳动者的知情权。其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在本案中,东力公司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但剥夺了阿亮的知情权,而且还违反法律规定擅自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如果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如果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则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该条对赔偿金的规定追溯到了劳动合同法实施前的工作年限,最大程度地保护了劳动者的利益。但是,目前,我国对是否应赔偿劳动者精神损失费并无相关法律依据,故法院驳回了阿亮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请。

最后,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在发生劳动争议时,劳动者可以通过多条途径救济自己的权利,即劳动者有权要求与用人进行劳动争议调解、申请劳动仲裁,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的,也可在收到仲裁裁决后的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所以,在本案中,东力公司应当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辞退阿亮的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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