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能否适用末位淘汰的方法解除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能否制度规章制度或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例如考核连续数月或数年均排末位时而解除劳动合同呢?
用人单位采用末位淘汰的方法,本意是为了刺激劳动者的工作积极性,提高工作效率,使劳动者产生危机感,为单位努力工作。但是末位淘汰的方法与《劳动合同法》规定相悖。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这里有三个法律问题:
1.适用本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首先要劳动者不能胜任第一个工作岗位,而且不能胜任第一个工作岗位后用人单位要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劳动者第二次不胜任工作;
2.劳动者排名末位并不代表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也许单位劳动者都是优秀、合格员工,仅仅是因为考核制度不科学或其它因素排名末位;
3.依据本条解除劳动合同必须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
因此,用人单位不能仅因劳动者排名末位而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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