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对合同诈骗罪作了如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然而,司法实践中对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的甄别往往容易陷入误区,因此,分清违法与犯罪的界限、界定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的界限是公正处理案件的首要前提。
一、从一起“合同诈骗”的处理说起
李某与陈某某系朋友,俩人均从事矿产开发。2009年某日,陈某某听潘某说,其有办法办到云南省某县某地的采矿证,但需相关费用共计150万元。陈某某听说后,表示自己想投资,但鉴于手上暂时没有那么多资金,陈某某便将此事告知李某,并说,如果能够拿到该矿的采矿权,则收益至少在四五百万左右。李某听后,便要求与潘某见面后再做决定。陈某某应允,并安排潘某与李某俩人见面。李某与潘某见面商谈后,认为有利可图,便答应投资100万,让潘某用于办理该矿的采矿证,并将该笔资金直接打入潘某账户。后潘某又找了另一投资人刘某,并签订了合作投资该矿的协议,因该合作协议中未涉及陈某某的利益,陈某某便要求退出该投资,并要求潘某返还李某所投资的100万元。潘某和刘某商议后,答应退还100万,但退款方式为现金48万元和价值52万元的轿车一辆。后因潘某涉嫌诈骗(另案处理),故其欲退还给陈某某的轿车被司法机关依法扣押,陈某某实际拿到潘某退还的投资款项48万元。陈某某拿到款项后一直未将该款项返还李某。2010年6月,李某到公安机关报案,称陈某某诈骗。陈某某到案后称,其并非故意占有李某的款项,而是因为他和李某另有合作项目,且该项目的合作资金尚未结清,李某尚欠其款项,其想等到双方将该合作项目的款项结清后再将涉及潘某投资项目的款项(即潘某所退还的48万元,下同)退还李某。为证明此事,陈某某出具了其与李某签订的一份《终止合作项目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载明,李某同意陈某某将涉及潘某投资项目的款项用于双方另一合作项目的款项结算。该协议书的签署日期为李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的前一天。后李某也到公安机关,称不愿意再追究陈某某的责任,并声称双方之间仅是经济纠纷。
公安机关以陈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将该案诉至检察院,承办人经审查后认为,本案可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潘某谎称自己有能力办理采矿权,陈某某、李某对该矿进行投资。在这一阶段,陈某某并不存在诈骗李某钱财的意图,也没有实施诈骗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有二:首先,陈某某是听信潘某所言,相信潘某具有办理采矿证的能力,才将潘某介绍给李某的;其次,李某与潘某见过面,且见面后方决定对矿进行投资,且投资款也是直接打到潘某账户,陈某某从中并未获取好处,其所提供的仅是居间服务,并未实施诈骗行为。所以,在这一阶段,陈某某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其也是潘某诈骗的对象之一。
第二个阶段,即潘某将李某所投资的款项退还给陈某某,而陈某某却未将该笔款项退还给李某的事实,在这一阶段陈某某是否具有诈骗的行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予以认定。理由如下:首先,陈某某与李某签订的《终止合作项目协议书》从常理推测应为后来补签,但因双方均签字认可该协议,且协议内容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内容,故可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符合双方的意思自治。也即,该协议书可视为陈某某与李某对该笔资金的处置已达成协议,不存在陈某某诈骗李某钱财的事实,且该协议的签订亦可推翻陈某某具有“非法占有”该笔款项的故意;第二,因该笔钱财并非陈某某从李某处取得,故该笔钱并不符合诈骗罪关于“虚构事实,使他人信以为真而交出钱财”的要求,故陈某某在从潘某处取得资金后如拒不归还给李某的行为并不符合诈骗的特征。该案经检委会讨论后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仅能认定陈某某与李某之间为民事经济合同纠纷,陈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遂要求公安机关撤销该案。
二、如何认定合同诈骗罪构成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在上述案件中,陈某某并未直接收受李某的款项,且陈某某一开始自己也深信投资能够获得利润,而在后期,当潘某将款项返回陈某某后,尽管陈某某并未及时将款项还回李某,但因其与李某之间另有协议而导致证明其主观有诈骗李某款项、故意隐瞒款项已返还的证据不足,从而导致主观方面无法认定其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事实上,无论是民事合同纠纷亦或是合同诈骗,最主要的表征均为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未诚信履行合同权利义务,正如最常见的一方供货或提供服务、一方拒绝付款的行为。但倘若当事人所表现出的行为与民事行为相掺杂,在合法的行为中带有虚假的东西,则往往使主观方面的“非法占有目的”难以从案件中厘清,从而导致“不履行”、“不能履行”、“无法继续履行”与“刻意诈骗”之间的界限变得模糊,而仅凭当事人之言,亦难以对案件进行定罪判处。
笔者认为,《刑法》应更多从客观方面强调认定该罪的主观目的,且应增加对该主观要件的判断标准,也即只要行为人在签订或履行合同时具有”非法骗取合同利益的故意”即可。在合同纠纷中,当事人均有履行合同的意愿,但因客观原因或其他情况而未能履行或充分履行合同义务,其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为了其利益,采取了欺诈性手段,使合同的无法继续履行或有损于对方当事人利益,则仍仅应认定为民事欺诈,也应与刑事上的“欺诈”相区别,而非故意欺骗从而占有。
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否必须产生于合同签订之时?抑或是产生于合同签订后?
在陈某某一案中,倘若陈某某与李某之间未签订《终止合作项目协议书》,那么陈某某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关键就在于陈某某“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时间。从整个案件事实中可以看出,陈某某在潘某还钱后理应将所得48万元款项还给李某,然而其并没有还,而是直至李某到公安局报案后,陈某某才考虑还款。那论证的关键就在于,陈某某并非一开始就产生了“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是在事后产生了“非法占有的目的”,而该事后产生的非法占有目的能否视为陈某某利用潘某诈骗李某,而李某相信潘某从而进行投资一事产生了“诈骗”李某的念头,从而构成“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从现行法律规定中可以看出,合同诈骗罪的认定必须是犯罪嫌疑人明知自己在利用经济合同,以欺骗手段,实施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所列举的五种情形中,前三项规定均可明显看出规定的是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就要有“非法占有”的犯罪故意,而关于“携款逃匿"的行为,主观故意要靠推断得出,即客观行为具备“携款逃匿”时,是否还应证明当事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还是只要有“携款逃匿”的行为,即可认定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产生在前?
笔者认为,无论“非法占有的目的”是产生在签约时亦或是签约后,如一方以签订合同为手段骗取他人钱财,则无论该故意产生在何时并不影响该罪的构成。因为,在实践中,并非所有或大部分的案件都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在签订合同时就具备诈骗的故意,而只能结合犯罪嫌疑人后续的行为来推测行为人在实施犯罪时的心理状态。因此,如果行为人实施了“携款逃匿”的行为,根据刑法规定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规定,即可视为行为人在履行中产生了非法占有的犯罪故意,而无须证明该故意究竟是在签订合同时就产生,抑或是履行过程中产生。
四、关于合同诈骗案的证据审查标准
在陈某某诈骗案中,检察院对于陈某某的行为究竟是否构成犯罪的最重要的证据之一就是陈某某与李某所签订的《终止合作项目协议书》,而这也涉及以何种方式来认定双方明显于事后补签的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只要合同内容没有违反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没有损害国家或集体利益等情形,均应视为合同合法有效。而在民事纠纷的处理中,若一方当事人认为合同存在可能使合同归于无效或撤销的因素,该方当事人负有举证的义务。在本案中,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协议的有效性,故尽管李某一开始来报案称陈某某诈骗,陈某某又是于立案后才将款项退出,且双方的协议的落款日期为立案后的前一天,但检察机关亦不能仅凭推断证明双方的协议为事后补签,从而断定其无效。从本案中,可以显见现实中民商事经济纠纷呈现的一个特点,即在发生民商事纠纷后,某些当事人为尽快达到挽回损失的目的,往往会借助公安机关的力量来追究对方的责任,因而刻意扩大描述双方之间的矛盾,从而压迫对方“就范”。在此种情形下,如何审查证据材料显得尤为重要。
笔者认为,对于合同案件的审查,尤其是合同诈骗案件的审查,办案部门不应仅仅局限于对笔录或其他书证的表面性审查,而应加大对合同内容的审查力度,不应仅仅局限于对当事人是否履行了合同、是否具备履行能力的审查,而忽略了对影响合同履行的各方面因素的审查。在本案中,公安立案时因仅考虑到陈某某占据李某款项拒不归还的“非法占有目的”,而忽略了对签约时的状况及后期履行状况、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的分析,简单得出“诈骗”的结论,让当事人有空子可钻,以一纸契约否定了“非法占有”意图的存在,从而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我们不难看出,只有将非法占有目的与履行能力、签约目的进行综合考量,方能准确判断一个行为是违法还是犯罪。
作为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在当今的社会生活领域和市场经济领域中影响显著,对于推动经济发展、加强经济贸易的往来有着重要和不可替代的作用。而随着贸易交往方式的多样化,经济体制的多元化,在合同签订、履行的过程中,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冲突和纠纷也随之显现,合同纠纷和合同诈骗亦伴之而生。而无论是民事合同纠纷亦或是涉及刑事犯罪的合同诈骗,两者皆具有社会危害性,均与国家所倡导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平交易原则相违背,都应当依法予以否定。因此,界定两者界限,清晰处理两种不同类型的案件,有利于更好地惩治违法、打击犯罪,有利于法律公平正义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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