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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物权疑难问题解释(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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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如何处理期房按揭贷款纠纷?

答:就担保物权性质的法律关系而言,期房按揭可分为两个阶段。一是商品房在建阶段,购房人将购房合同交付贷款银行,并办理预售合同登记。因此时作为物权标的物的楼宇尚不存在,购房人实际是将依据合同取得的对楼宇的期待权让渡给银行,保留赎回权。《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7条规定,“以依法批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抵押的,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将其归类为抵押,并承认其抵押权效力。二是楼宇建成后,购房人与贷款银行一起办理房产证,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房产证交付贷款银行。尽管一般抵押无须交付房产证,但因该情形符合抵押担保的基本特征,司法实务承认其抵押权效力。因此,《物权法》之前的司法实务将该期房按揭的两个阶段均视为抵押,按抵押的原理解决有关纠纷。《物权法》第180条明确规定了在建建筑物可以作为抵押权的标的物,实际上沿袭了《物权法》之前的裁判思路,将期房按揭担保纠纷分解为期房抵押和现房抵押两种形态的抵押,承认其抵押权效力。

 

8、公司董事、经理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如何认定该担保合同的效力?

答:修订前《公司法》第60条第3款关于“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规定,是指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公司批准,不得擅自为公司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该规定的立法本意是为了防止大股东、控股股东操纵公司与自己进行关联交易,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该规定并非一概禁止公司为股东担保。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当公司债权人与公司股东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对于符合公司章程,经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批准,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的担保的,可以认定有效。

 

9、在诉讼期限了,过了保证责任期间情况下,保证人在催收通知上签名的后果?

答:在诉讼期间内,过了保证责任期间,保证人又在催收通知上签名,按照我们的观点,视为他愿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他以超过诉讼时效抗辩不能成立,因为从主张权利到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即使超过诉讼时效,由于在催收通知上签名视为一种时效激活,要作出对债权人有利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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