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工商行政机关能否对建筑领域转包行为进行处罚?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76条第1款中的“有关部门”指的是铁路、水利、交通等专业建筑工程主管部门,不包括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除根据该条第2款吊销营业执照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非法转包建筑工程行为缺乏法律依据。
14、给承包单位介绍工程索要信息费如何处理?
答:在胡栓毛介绍五台县陈家庄乡建安公司四队梁宝堂与黄寨村委建筑队签订转包建筑工程合同,因向承包方索要信息费被拒绝而提起诉讼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对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胡栓毛诉梁宝堂索要信息费一案的请示报告》的批复中认为,1987年2月10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所颁发的《关于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第七条已明确规定:“承发包工程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政策、法规,严禁行贿受贿、索承回扣、弄虚作假。不准任何单位或个人私自介绍工程收取工程‘介绍费’。胡栓毛向梁宝堂索要‘信息费’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同时,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胡栓毛已经取得的部分‘信息费’可予以收缴。
另根据1991年12月1日颁布施行的《建筑市场管理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承发包活动中行贿受贿或收受“回扣”,不得以介绍工程任务为手段收取费用”(该法颁布后,《关于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废止)。所以,因给承包单位介绍工程索要信息费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15、在建筑装潢合同、相邻纠纷等标的额较小的案件中,审计和签订的费用往往超过标的额,对此类案件是否一定要以审计、鉴定结论作为依据?
答: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既合理运用证据规则,又不能忽视便于当事人诉讼的基本诉讼原则,还要注意尽量提高诉讼效率。因为,对于建筑装潢、相邻纠纷、物业管理以及其他一些争议标的额在10000元以下的小额纠纷,一般情况下,如果经过查勘现场或者查看被损坏的财务,以普通人的判断就能认识到损害是客观存在的,并且能够大致判断损害的范围、成都的,法官也可以不经过鉴定、评估而直接酌情作出判断。但是,法官在作出此类判断之前,应当公开其酌情的理由以及作出判断的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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