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逃离现场后又自首的行为如何认定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肇事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这就是说,判断逃逸的关键就在于准确认定肇事人离开现场的目的,如果离开现场的目的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是因惧怕受害人家属殴打而离开现场,或者因报案或抢救被害人需要而离开现场等,均不属于逃逸。认定肇事人逃逸不能仅仅看肇事人是否离开现场,其关键在于肇事人是否同时具备“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和“立即投案”的行为特征。由于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逃逸是指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因而,肇事人离开肇事现场后是否立即投案,能够反映出肇事人是否具有接受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如果肇事人立即投案,说明肇事人离开现场与主动投案两个行为之间具有密切的不可分割的连续性,反映出肇事人在主观上具有接受法律追究的意向,客观上也已经开始实施“接受法律追究”的行为,不应认定其“逃逸”,如果肇事人逃离现场后没有立即投案,而是经过一段时间后“事后投案”,则说明肇事人的逃离与投案分属两个独立的行为,这种事后投案不能成为否定其肇事后逃逸的理由,应认定为逃逸。总之,逃逸应当包含两层解释,一是逃离现场,不履行救助义务,二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畏罪潜逃。因此,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和立即投案均是接受法律追究的表现形式,两者具有内在联系,缺一不可。如果仅以立即投案作为接受法律追究的条件,则不符合立法本意。如果将积极履行救助义务的条件排斥在外,可能造成肇事人以立即投案为由规避积极履行救助的义务,“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刑法规定也将无从解释。
主办:云南瑞阳律师事务所 地址:云南省昆明市广福路488号红星财富中心B座27楼2701室
电话:+86-0871-63633799 63623932 传真:+86-0871-63630650 电子信箱:ynruiyang@ynruiyang.com
网站建设:昆明多彩科技
滇ICP备13004227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