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的股东和董事在一定情形下都有查阅公司的账册和记录的权利,不过董事查阅权范围要远远大于股东查阅权的范围。董事是公司的经营者,对公司和全体股东都负有特定的义务,因此,一些判例指出董事的查阅账册和记录的权利是绝对不受限制的,但如果董事显然是出于不正当的动机而且也可以通过由无偏见的人提供充足的信息的话,法院有时就会拒绝董事的查阅权。另一方面,股东对账册和记录的查阅权的范围要窄得多,股东对公司享有经济利益,普通法为保护其利益也认可了其对账册和记录的查阅权。不过,因为股东不承担管理责任并且也不担负广泛的信义义务,因此其查阅权只能是出于适当的目的,否则的话,其权利就会受到限制。在许多州,只有持股达到一定客观标准的股东才能享有法定的查阅权,如股东至少在提出请求权之前的六个月内持续的具有登记股东的资格;或者是持有至少5%的流通股。
《1984年示范公司法》拒绝采用罚款的方法,尽管该法也规定了许多旨在确保股东及时查阅的条款。首先,同几个州的制定法一样,也要求想要查阅账册和记录的股东必须提前5天提出书面申请;其次,为了减少“非法调查”,要求股东必须基于“善意”和“适当的目的”提出查阅权,股东必须合理详细地说明其目的,并且证明其要查询的记录与其目的“直接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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