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多数州都规定了一系列的解散条款,包括在开业之前的简易解散程序或经股东一致同意随时解散的解散条款。解散过程包括组织变更所需要的如下程序:董事会通过解散决定,并经过股东会的多数(或其他的比例)批准。《1984年示范公司法》只要求提交一次解散条款,并且公司可以在解散过程中的任意时间提交。有些州则首先要求提交一份解散通知,然后当公司清算程序已经完结之后,公司才可以提交最终的解散条款。但无论是何种规定,公司的解散都必须通知债权人,并且公司只有在履行所有的特权税和其他纳税义务后才可以解散。在向股东做最终的解散分配前,董事们对公司所有的已知债务负有支付、履行或提供准备金等信义义务。
对于解散的权力,衡平法上存在着一定的限制。自愿解散对少数股东不公平或者是自愿解散排挤了少数股东,也即驱逐某些股东。如果该类行为得到批准,那么少数股东就有可能被通过解散程序从一家成功的企业中赶出,就像通过现金式兼并所作的那样。如果是这样,那对于少数股东的法定保护就有可能不可能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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