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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上市融资疑难问题解释(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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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的审核是企业为了上市而进行改制重组时所要面临的问题。出资方式是否构成不可克服的上市障碍,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下面先来说一下债转股。

    债权是具有市场价值的财产权,可以自由转换,因此可以作为公司股东的出资形式。现行《公司法》对债转股没有限制,实践中较为多见的是国有资产管理公司的债转股形式。根据相关规定,国有企业实行公司制改建时,经批准或者与债权人协商,可以实施债权转为股权,并按以下规定处理:经国家批准的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持有的债权,可以实行债权转股权,原企业相应的债务转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古钱,企业相应增加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经银行以外的其他债权人协商同意,可以按照有关协议和公司章程将其债权转为股权,企业相应增加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改建企业经过充分协商,债权人同意给予全部豁免或者部分豁免的债务,应当转为资本公积。对于民营企业的债转股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自愿达成债权转股权协议,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应当确认债转股协议的有效性。政策性债权转股权,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处理。”但需要注意的是,只有对本公司的债权才能转为股权,如果是第三方债权则不能转为股权。此外,转为股权的债权应该真实、公允,在进行审核时,应确定债转股已经通过有关决策程序并且经过了其他股东的认可,股东出具了承诺,愿意就该问题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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