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离婚诉讼中按揭购房争议类型
1、一方婚前支付首付款并办理按揭手续,婚前取得房屋产权证书;
2、一方婚前支付首付款并办理按揭手续,婚后取得房屋产权证书;
3、双方婚前共同支付首付款并办理按揭手续,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
二、对《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的理解
《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根据该解释,则对于按揭购房而言:
(一)按揭房屋的归属
1、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如果夫妻双方对于房屋的归属达成协议,应按协议确定房屋归属。
2、房屋归支付首付款的一方所有。由于房屋建设周期长,产权证需经很长一段时间才能办理,故一方婚前通过按揭方式购买房屋,无论何时获得房屋产权证,都是对购买房屋期待权的延续。
(二)共同还贷部分的处理
一方婚前按揭购房已经向房屋出卖方支付完房屋的对价,产权证的获得只是房屋出卖方履行合同的结果、财产权利的自然转化,但由于按揭人是将该房屋抵押给银行进行贷款,其并不享有完全的所有权权能,在其不能还款的情况下,银行可以行使抵押权,通过拍卖或者变卖房屋的方式获得其所发还的贷款,只有在按揭人全部偿还银行贷款后,才能实现按揭房屋的所有权权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贷款的过程其实是夫妻双方向银行回购按揭房屋所有权权能的过程,因此,此部分财产属于夫妻婚后取得的财产,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三)房屋增值部分的处理
《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应分割的房屋增值部分仅限于共同还贷部分相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如此规定是为了确立离婚时房屋所有人对另一方的补偿标准,即应按离婚时按揭房屋的市场价格,根据共同还贷双方所占比例,按照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兼顾照顾子女和女性权益的标准进行补偿。
(四)剩余贷款部分的处理
按揭房屋中,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即首付款支付方)的个人债务,由其进行偿还。由于《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明确规定一方婚前支付首付款并办理按揭手续,房屋产权证登记在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则按揭房屋可以判给产权登记一方,而另一方仅享有要求补偿夫妻共同财产还贷部分及其相应财产增值部分的权利,因此,按揭房屋尚未归还的贷款应由房屋的所有权人进行偿还。
——节选自《全国专家型法官司法意见精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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