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好意同乘是指搭便车、搭顺风车,其主要有两个特征,一是无偿性,即车辆所有者不向同乘者收费;二是同乘者乘车是经过了车辆所有者的同意。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认为,依据《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人的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驾驶者应当对好意同乘者承担责任。因为好意同乘者无偿搭乘的行为并不意味者其甘愿冒一切风险,驾驶者对好意同乘者的注意义务并不因为有偿或无偿而加以区分。对于驾驶者同样适用无过错责任,搭乘者有过错的,应减轻驾驶者的民事责任;搭乘者无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驾驶者的民事责任。但是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部分的赔偿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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