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律事务部

民商诉讼法律事务部

行政诉讼法律事务部

非诉讼法律事务部

0871-63633799

公司地址:昆明市广福路488号红星财富中心B座27楼2701室

首页 - 瑞阳律师谈-正文

侵权责任纠纷处理系列讲座之学生伤害赔偿案件中的责任承担

点击:1849

       未成年学生受到伤害提起诉讼,如果学校与加害学生或校外第三人对损害后果存在混合过错的,学校是否应当与加害学生的监护人、校外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我们说,连带责任是指具有特定法律关系的多数债务人中的任何一人均需对债权人承担违反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后所产生的全部强制性后果的一种共同责任,其是一种加重责任,事关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必须有法律的明文规定或者当事人有约定时方可认定成立连带责任。在侵权行为法上,数人是否要对其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取决于各加害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3条将共同侵权行为界定为三种类型,一是共同故意致人损害;二是共同过失致人损害;三是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各行为人实施的积极加害行为相互之间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也构成共同侵权行为。而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0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补充责任。”所以,对学校和其他加害主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予以严格限制,限于他们实施的加害行为构成有意思联络的主观共同侵权的场合,否则学校和其他加害主体之间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均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如学校未履行应尽的教育、管理职责,并因此与其他主体的加害行为发生偶然的结合造成学生伤害的,因学校没有实施积极的加害行为,只是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就只应就其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造成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责任,而且只有在直接侵权的第三人无法承担时方应承担责任,并在赔偿后有权向直接侵权人追偿。

主办:云南瑞阳律师事务所 地址:云南省昆明市广福路488号红星财富中心B座27楼2701室

电话:+86-0871-63633799 63623932  传真:+86-0871-63630650 电子信箱:ynruiyang@ynruiyang.com

网站建设:昆明多彩科技

滇ICP备13004227号-1
服装招标 消防招标 家具招标 医疗招标 安防招标 公安警察招标 交通公路招标 环保招标 园林绿化招标 电梯招标 机电设备招标 水利招标 仪器招标 食堂招标 物业招标 办公用品招标印典鞋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