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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纠纷处理系列讲座之医疗损害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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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法律适用的二元化是过去相当长一度时期内医疗损害赔偿审判实践中最棘手的问题,有的法院适用2002年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有的适用民法通则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由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赔偿范围比较窄,标准比较低,所以就出现了医疗过错较重,患者损失较大,由于鉴定为医疗事故,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赔偿额比较低,而医方过错较轻,患者损害较小,不构成医疗事故但有医疗过错,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反而赔偿额更高。

就责任范围而言,《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条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第49条第2款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机构民事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这样,关于医疗纠纷的责任范围,实践中就出现医疗事故和非医疗事故的二元现象。

就赔偿项目而言,《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差别主要有以下几点:1、死亡赔偿金,条例未规定死亡赔偿金,而司法解释作了规定;2、残疾赔偿金。条例规定了残疾生活补助费,司法解释规定了残疾赔偿金,其各自的计算方法和计算期限不同;3、被扶养人生活费。条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同;4、护理费。条例仅规定了陪护费,即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司法解释第21条规定的护理费标准时,“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侵权责任法》的起草者明确指出,前述医疗纠纷案件处理中法律适用二元化现象损害了我国法制的严肃性和统一性,影响司法公正,加剧了医患矛盾。为此,《侵权责任法》中专设医疗损害责任一章,调整范围涵盖了前述的医疗事故和非医疗事故。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的,都统一适用《侵权责任法》的各项规定,消除二元化现象。因此,《侵权责任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医疗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但不明确规定就是说医疗损害赔偿范围和标准没有特别规定,与其他侵权类型完全一样。该法的颁布实施,解决了司法实践中赔偿标准二元化问题,不再区分医疗事故与非医疗事故。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时,应统一适用《侵权责任法》关于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的规定,也就是按照《侵权责任法》第16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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