又一年的暑假到来,假期游也进入高峰,近年来,游客与旅游服务机构之间的纠纷也多发。在本次专题中,我们将为大家讲解当我们在与旅行社签订旅游服务合同时,如何理解旅行社对我们所负有的“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这一问题。
《旅行社管理条例》第21条规定,“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并保证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旅游人身、财物安全的事宜,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6条第1款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旅游服务机构对游客负有合理的注意义务的责任。
在具体认定旅游服务机构的安全保障义务时,应当明确旅游服务机构及其导游对自然风险的防患意识高于游客,且负有保障游客安全的责任,应以游客安全第一为宗旨,依诚实信用原则并结合当时的具体情况对是否调整行程作出正确判断。如果导游不顾客观存在的危险,坚持带游客冒险游玩,致游客身处险境,并实际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其所属的旅游服务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当游客遇险或者受到伤害后,相关旅游服务机构应当尽最大努力及时给与救助,如果旅游服务机构未尽到救助义务,导致损害扩大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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