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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纠纷处理之被损车辆的贬值损失侵权人是否应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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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机动车的贬值损失应否赔偿的问题,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有越来越多的判例承认其可赔偿性。机动车受损,修理只是其功能性回复的一种手段,或者是其使用价值的恢复手段,但是,其市场价值的减少当然会造成其所有权的受损,而损害赔偿的最高指导原则就是填补损害,使受害人能够再处于如同侵权行为未发生时的状态。因此,在机动车受损时,价值的减少应是赔偿内容。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应考虑贬值损失的赔偿应主要适用于具有交易目的的车辆,如尚未出售的商品车或有证据表明要出卖的“二手车”。在车辆经过交通事故后,其估价要比无事故的车辆要低。这一价值的差额应当属于民法的损失范畴,受害人的权益应该得到救济。因此,在机动车受损时,其价值的减少是实际存在的,应当属于赔偿内容。《民法通则》第117条第23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物权法》第37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据此,我国民法对于财产损害在确定赔偿范围时原则上实行完全赔偿,以受害人实际遭受的损失为准,这与侵权法补偿受害人所受损失、恢复被侵害权利的基本功能是一致的,也体现了民法上的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车辆贬值损失作为车主的实际损失,是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财产损失,肇事者应当对其予以赔偿,而且财产损害赔偿的最高原则为恢复原状,对此的理解不仅应当包含财物外观使用功能的修复,还应当包含其内在价值和性能的复原,因此,应当将修复费用和修复后的车辆的贬值损失一并计入赔偿损失的范围,才能与恢复原状的赔偿原则相吻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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