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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处理之竞业限制补偿金数额的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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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是用人单位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知识产权权利归属协议或技术保密协议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即:劳动者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经营同类业务或有其他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限制时间由当事人事先约定,但不得超过二年。竞业限制条款在劳动合同中为延迟生效条款,也就是劳动合同的其他条款法律约束力终结后,该条款开始生效。竞业限制不仅涉及到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及其竞争优势保护,而且和劳动者的择业自由权乃至生存权、信息自由权、自由竞争权的保护密切相关。如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竞业禁止作了约定,则无疑会限制甚至剥夺劳动者在自己最熟悉的行业就业以及将自己的能力、知识、经验充分施展出来服务于社会的权利或机会。因此, 在竞业限制制度中,用人单位以支付劳动者补偿金的方式,合理限制劳动者的择业自由,达到促进自身发展的目的,也可以同时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利益得到有效保障。

虽然竞业限制补偿金数额的确定可以适用契约自由的原则,但因签订竞业限制条款的双方当事人是缔约能力并不对等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而且竞业限制条款又严重影响劳动者选择职业的自由,所以竞业限制补偿金数额不能任由当事人约定,应确定一个相对合理的数额空间。在一方对竞业限制补偿金数额提出异议时,应由人民法院予以审查。在确定竞业限制补偿金最低标准时,首先应当按照社会一般观念以及商业习惯上认为合理适当且不危及受限制当事人经济生存时,该补偿金才能被认为是合理的。鉴于最低工资是劳动者在提供劳动的情况下应获得的维持生存的最低数额的劳动报酬,在竞业限制导致劳动者择业受限的情况下, 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标准对于工作技能较低、工作收入低的劳动者比较公平合理,但对于高级技术、管理人员,如果适用同样的标准则不公平。因此,在法律未明确规定竞业限制补偿标准的情况下,在个案中可由双方当事人结合劳动者岗位的性质、作用与价值、同行业同级别劳动者的薪酬水平、竞业限制的期限等因素在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基础上协商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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