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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处理之非全日制用工可否约定试用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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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用期是指用人单位对新招收的劳动者思想品质、工作敬业态度、实际工作能力、身体健康情况等进行进一步考察的时间期限。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一方面可以维护用人单位的利益,为每个岗位找到合格的劳动者,避免用人单位遭受不必要的损失。另一方面,可以维护新招收职工的利益,让职工有时间考察了解用人单位的劳动条件、工作环境、劳动报酬等是否符合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的约定。我国是劳动力大国,劳动者处于卖方市场,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时往往处于不利地位。不少用人单位借约定试用期变相降低劳动者的劳动报酬,逃避自己的法律责任。就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法》第19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

《劳动合同法》禁止在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主要基于以下几方面的考虑:一是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较全日制用工而比较灵活、宽松,如果任由用工单位约定试用期,容易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二是试用期对劳动者而言更多的是义务、负担,而对用人单位而言更多的是权利。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期限普遍较短,如果再允许用人单位约定试用期,会导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权利义务严重失衡。三是试用期的功能是考察和适应,法律赋予用工单位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进一步进行双方选择。而非全日制用工本身就具有松散、灵活的特点,双方均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关系,在非全日制劳动合同中再规定试用期没有必要。四是非全日制用工的合同期限本来就较短,折合成全日制用工的合同期限就更短,往往达不到可以约定试用期的劳动合同期限。基于以上理由,《劳动合同法》第70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不得约定试用期。”对于用人单位违法约定试用期给劳动者造成的损失,《劳动合同法》第83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反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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