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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批复释义系列讲座之民事赔偿与工伤保险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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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复:“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劳动者在遭受工伤事故时存在两种救济途径,一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的规定,劳动者及所在单位有权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认定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者也有权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赔偿解释》向法院起诉,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所以,劳动者拥有双方赔偿请求权,一个是基于工伤保险关系而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另一个是基于雇佣单位的特殊侵权而享有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但司法解释却未明确这两种赔偿请求人的关系,各地做法不一。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赔偿解释》第12条规定:“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职工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领导就该条规定答记者问时称:“如果职工因公出差遭遇交通事故,工伤职工虽然享有工伤保险待遇,但对交通肇事者负有责任的第三人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和最高院院领导的解答,因第三人侵权行为导致工伤的,受害人有可能得到双份赔偿。对于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同时存在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和侵权赔偿请求权。这是由于这两种赔偿请求权时完全不同的请求权。首先,两者的法律关系不同。前者调整的是劳动者、雇主和国家劳动保障机构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介于公法私法之间的社会法关系,后者调整的是侵权人与劳动者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其次,两者的义务主体不同,前者的义务主体是雇主和社会保险机构,后者的义务主体则是侵权行为人。再者,前者实行无过错责任,后者实行的是过错责任。实行工伤保险和侵权赔偿兼顾模式有利于雇主加强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且兼顾模式并未加重雇主和侵权人的法律义务,又可以弥补工伤保险赔偿标准过低、侵权赔偿时间长的问题。所以,基于以上考虑,2006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答复的内容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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