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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批复释义系列讲座之交警部门能否以交通违章未受处理为由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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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复:“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定期对机动车进行检验,是保证道路交通安全的重要环节,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是根据道路交通对机动车的要求和国家有关安全的强制性标准对车辆与行使有关的全部或者部分性能进行检验,检验的范围、期限等检验规则,只能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关部门的规定是无效的。并且,定期对机动车进行检验,只是检验机动车是否符合运行安全,各检验机构对于被验车辆不能附加其他条件,只要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就应当进行检验。根据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在机动车检验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申请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申请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核发检验合格标志”,该规定容易被理解为申请核发检验合格证时必须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但是我们认为,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在对机动车年检合格标志的发放作出具体规定时,不能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即不得将机动车涉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是否处理完毕,作为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前提条件之一,增设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条件。因此处理违法行为是车辆所有人的行政义务,而该行政义务的履行与车辆是否达到安全要求和标准应是两个问题,不应予以混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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