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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房价上涨等原因导致房屋出让合同中出卖人违约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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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因出卖人过错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下,买受人提出要求出卖人赔偿房屋差价损失的请求,如双方就此有约定或通过协商达成一致,应根据约定内容或协商结果予以判处。如双方无约定或不能协商达成一致,对于买受人的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应当综合考虑守约方的履约情况、违约方能预见的因房屋价值涨跌而产生的损失,双方是否已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守约方是否存在损益相抵等因素予以酌情调整。对于房屋差价损失,原则上可以比照最相类似房屋的市场成交价与买卖合同成交价的差额予以确定,也可以通过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评估或向专业机构进行询价予以确定。对于认定差价损失的时间点,应以守约方的请求为基础,接合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违约方的违约行为确定之日、合同解除之日、评估之日以及审理中房屋的涨跌情况等情况,予以合理确定。此外,合同解除应指法定解除,在约定解除的情况下,应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处理。合同解除的原因应限于房屋交付义务的不能履行或迟延履行,因其他原因解除合同的,不应支持房屋差价损失赔偿;由于在清偿期届至前并无给付迟延或给付不能可言,因此,在清偿期界至前,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并不能请求履行利益的赔偿。在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后,买受人仅能主张履行利益赔偿,而无法主张合同消灭所致损害的赔偿。在买受人获得差价赔偿时,应当扣除买受人因合同解除而减少的费用支出,此为损益相抵的当然之意,在买受人获得差价赔偿时,买受人因履行合同支出的费用,如居间费等费用不应再获赔偿。比如,甲乙双方订立的房屋合同价格为70万元,现该房屋价值为80万元,现由于房屋买卖合同解除,房屋买受人乙与丙订立合同,以90万元购得同等条件房屋,则除70万元甲应返还给乙外,80万元与90万元的差额属于乙履行利益的损失,甲应赔偿乙10万元。如果乙因为另外购买房屋而额外支出12万元,则并非因为甲不履行合同而导致的损害,所以乙不能向甲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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