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房改房买卖合同的性质及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此类案件,主要存在以下观点:一是房改房的流转是发生在职工所属单位与其职工之间的内部行为,双方不是平等的民事活动主体,其在流转上不像商品房一样遵循等价的民事活动原则,带有因双方间的身份依附关系而形成的福利性质,房改房一直受到政策和政府规范性文件调整,都是在政府的职能、职权范围内展开,因此,房改房发生的纠纷,应由有关行政部门来处理;二是虽然房改房买卖发生在单位与其职工之间,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或其他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房改房的买卖在价格等方面要受到政策的限制,不完全是当事人协商的结果,但单位与职工之间就是否签订房改房买卖合同,仍然可以选择,因此,此时双方是作为平等主体进行协商的,一旦签订合同,双方就应严格履行合同,因此,二者之间所签订的房改房买卖合同仍是民事合同,应归法院管辖;三是最高法院民一庭的意见认为,涉及房改房买卖合同的纠纷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应结合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作出判断。如果当事人争议的核心是房屋买卖,则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益纠纷,处理时涉及房改政策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如果当事人争议的核心为是否适用房改房政策以及如何适用房改房政策的,不属于民事权益纠纷,不符合民事诉讼起诉条件,人民法院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处理。从以上分歧可以看出,房改房买卖纠纷是否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关键在于房改房买卖合同纠纷是否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与普通房屋买卖相比,房改房的购买人是有限制的,只能是售房单位内部职工,购买价格和面积受政府控制,购买价格上享受政策优惠,单位内部还要依据政策和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分房方案。但是,房改房买卖并不属于双方劳动合同关系或其他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的范畴,是否购买房屋完全视由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确定的,也即买卖合同的部分内容亦为当事人自愿接受,由当事人自愿协商确定。因此,房改房买卖合同本质上属于民事合同,因合同本身发生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原告基于合同起诉要求履行合同、解除合同、承担违约责任等,法院应当受理。但是房屋买卖价格、买受人应享受的优惠条件、房屋的选定等则属于房改政策的适用,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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